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20號原 告 汪玫君 原 告 羽勝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金枝 原 告 林淑香即梵天企業社 原 告 宇順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飛 原 告 鄭捷云 原 告 張家榛即兆穎企業社 原 告 許崇修 原 告 陳金榮 原 告 高鴻凱 原 告 陳金玉 原 告 黃煥光 原 告 楊健美 原 告 徐秋玉 原 告 趙士緣 原 告 趙士儀 原 告 趙士瑩 原 告 李淑美 原 告 黃誠泰 原 告 宇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甯 原 告 蔡汶峻 原 告 林志弘 原 告 昌昇興業有限公司 原 告 宇勝欣業有限公司 前列昌昇興業有限公司、宇勝欣業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伊豆 原 告 呂淑婉 原 告 陳素珠 原 告 林惠萍 原 告 陳義雄即富貴企業社 原 告 李璟妮 原 告 李文志 原 告 葉勁志 原 告 郭志賢 原 告 曾凰真 原 告 趙銳 原 告 韓玉宸 原 告 蔡慧芬 原 告 劉榮建 原 告 簡靜惠 原 告 楊美惠 原 告 朱師美 原 告 葉騰遠 原 告 馮華濃 原 告 廖婉如 原 告 陳淑雲 原 告 陳宗正 原 告 邱娶蕊 原 告 黃瑞芳 原 告 吳驊恩 原 告 胡偉英 原 告 黃瑞蔥 原 告 吳叢日華 原 告 劉麗霞 原 告 程宏峰 原 告 李翌瑄 原 告 張雅貞 原 告 張培芍即仙女的店 原 告 林幸蓉 原 告 林誼蘋 原 告 林哲儀 原 告 余夏蘭 原 告 呂采葳 原 告 李惠香 原 告 久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進 原 告 陳寶仁 原 告 鄧世英 原 告 李秀鍈 原 告 葉金華 原 告 王清逸 原 告 徐秀菊 原 告 艾別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信舜 原 告 翁琪兒 原 告 曾文豪 原 告 張鎮洲 原 告 莊纓惠 原 告 林秋玉 原 告 謝文琇 原 告 許陳淑姿 原 告 江志昌 原 告 許美英 原 告 王清芳 原 告 王慧璞 原 告 林茂盛即嘉品企業行 原 告 洪賢修 原 告 鄭碧華 原 告 任鵬飛 原 告 林朕玉即迎心企業社 原 告 陳斾妤 原 告 鄭靜雯 原 告 藍英傑 原 告 陳明豐 原 告 楊宗儒 原 告 楊莉瑛 原 告 游瑞祥 原 告 林綺萍 原 告 鄭孝美 原 告 張富傑 原 告 呂佳玲 原 告 陳玉霞 原 告 陳佳瑩 原 告 楊芷嫻 原 告 謝明芳 原 告 劉念湘 原 告 陳奕蓁 原 告 周賴秀麗 原 告 翁淑貞 原 告 林家榮 原 告 林允涵 原 告 楊國興 原 告 胡立俠 原 告 胡夢書 原 告 福樂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夢庸 原 告 余麗菁 原 告 梁艷華 原 告 黃怡潔 原 告 何吉村 原 告 張學葳 原 告 郭怡伶 原 告 吳浩忠 原 告 馬偉容 原 告 謝佳惠 原 告 周慧慧 原 告 丘睿然 原 告 呂修吾 原 告 曾美惠 原 告 林道儒 原 告 楊泰春 原 告 楊家蓁 原 告 許曾麗嬌 原 告 黃玉善 原 告 王紀晴 原 告 夢工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福 原 告 劉芝均 原 告 蔡岳達 原 告 李彥廷 原 告 陳河男 原 告 蔡清香 原 告 林淑芳 原 告 陸朝中 原 告 呂清海 原 告 梁秋香 原 告 劉興隆 原 告 蔣正漢 原 告 張碧玉 原 告 蔡麗玉 原 告 鄭正彬 原 告 陳楊昭花 原 告 郭意翎 原 告 王博譽 原 告 吳淑麗 原 告 陳煌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OKURA MITSURU(中文譯名:大倉滿)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類此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更正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伍份,及被告OKURA MITSURU(中文譯名:大倉滿)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現可受送達之住所地址,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 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司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依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三、另請提出被告OKURA MITSURU(中文譯名:大倉滿)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現可受送達之住所,以明其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是否得為合法之送達。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