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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翌勝投資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格琮
即被告
張秉彥
即被告
李銘
即被告
許鴻展
即被告
丁本立
即被告
楊士聰
即被告
陳盈祿
即被告
胡光偉
即被告
郭宜達
即被告
江昇達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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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0月15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規定自明。上訴人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翌勝投資有限公司,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自應由翌勝投資有限公司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翌勝投資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翌勝投資有限公司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格琮、張秉彥(原名:張利潔)、李銘、許鴻展、丁本立、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郭宜達、江昇達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如附件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下同)47,663,6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7,244 元。雖上訴人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格琮、張秉彥( 原名:張利潔)、丁本立、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郭宜達、江昇達僅就第一審判決如附件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中超過47,0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間係真正連帶責任,既上訴人李銘、許鴻展對第一審判決如附件主文第1 項所示給付,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均應就全部上訴訴訟費用連帶繳納,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格琮、丁本立、李銘、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郭宜達、江昇達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如附件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3,138,5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448元。雖上訴人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格琮、張秉彥(原名:張利潔)、丁本立、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郭宜達、江昇達僅就第一審判決如附件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中超過22,0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間係真正連帶責任,既上訴人李銘對第一審判決如附件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均應就全部上訴訴訟費用連帶繳納,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王格琮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如附件主文第3項所示之給付超過7,86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4,370元(計算式:8,864,370-7,860,000=1,004,37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
一、被告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格琮、黃志成、張家銘、張
    勛逵、蔡弦甫、黃美芳、柯齡蘭、陳幸德、洪源謙、邱治群
    、葉慶隆、張芳源、張秉彥、郭進國、吳萬發、蘇麗月、羅
    能禎、許鴻展、丁本立、李銘、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
    郭宜達、江昇達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A00001至A00144所示
    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按:金額
    為47,663,628元),及各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格琮、黃志成、張家銘、張
    勛逵、丁本立、李銘、楊士聰、陳盈祿、胡光偉、郭宜達、
    江昇達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B00001至B00048所示之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按:金額為23,138,
    518元),及各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被告張勛逵、王格琮、王惠蘭、王格瑞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
    號C00001至C00038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一C欄
    所示之金額(按:金額為8,864,370元),及各自附表三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
    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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