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邱欽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水 訴訟代理人 李玉娜 被 告 陳朝水 潘麗美 李惠文(兼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為(即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瑜(即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潘麗雲 陳柏辰 李若瑟 許俊源 葉志德 被 告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雲 被 告 陳友安 上 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丁中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柯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麻詠真律師 被 告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于紀隆 被 告 李宗霖 方燕玲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張少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