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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被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
訴訟代理人
李玉娜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被告
陳朝水
被告
李惠文(兼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國為(即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國瑜(即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潘麗雲
被告
陳柏辰
被告
李若瑟
被告
許俊源
被告
葉志德
被告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雲
被告
陳友安
被告
潘麗美
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複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被告
柯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朱庭儀律師
被告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被告
李宗霖
被告
方燕玲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複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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