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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冠凱
訴訟代理人
劉奎妙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詹巧薇

      劉瑞蘭

      陳宜蕙

      張葉滿妹

      葉筠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3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4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