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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羅立德
  •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 原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又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45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佳容律師 丁英泰律師 被   告 王又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億肆佰捌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提出重建基金之訴訟實施權限授權書,載明授予原告訴訟實施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本件訴訟具實施訴訟之權能。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億4,188 萬6,21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為19億489 萬6,646 元,利息請求不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1年1 月起至92年7 月17日止擔任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於92年7 月後雖辭任董事長職務,惟仍以「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代表人身分擔任中華商銀常務董事。被告明知中華商銀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其授信放款流程、條件及限制,均應依循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並符合中華商銀內部徵、授信規定及授信評估5 原則,竟為套取中華商銀資金,先於88年9 月間,指示小嘉莘集團小公司會計主管陳柏村、財務主管謝秋華成立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台公司),惟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俟於88年11月間,被告指示謝秋華及不知情之德台公司財務人員顏秀如備妥相關借款資料(如營業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提供予中華商銀授信審核,並以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30號建物(即力霸皇冠大飯店)為擔保,另由被告指示德台公司負責人譚伯郊以德台公司88年9 月17日至88年10月31日出具之不實財務查核報告書,連同上開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持向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申貸7 億5,001 萬1,000 元。嗣由被告與陳文棟、王達夫共同配合製作不實之徵、授信文件,使德台公司授信案能順利通過,旋將授信審核表及徵信報告送交中華商銀授審會審查及董事會決議,並於88年11月19日經該行第398 次授審會、同年月20日第3 屆第14次董事會同意通過。中華商銀隨即於88年11月24日、29日及30日,分別撥款6 億元、8,000 萬元及7,000 萬元予德台公司,該核貸之資金旋遭被告指示謝秋華以資金調度方式,於88年11月24日將其中5,420 萬元及5,000 萬元分別開立支票轉入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德台公司到期無法依約償還本金,先後於91年11月1 日、94年10月20日由中華商銀南港分行、松江分行主動辦理展期事宜,嗣於95年10月起亦無法正常繳息,迄今未償還本金7 億5,001 萬1,000 元,加計2 億6,301 萬3,699 元之利息,總計中華商銀應向德台公司請求之本金加計利息應為10億1,302 萬4,699 元(計算式:750,011, 000 +263,013,699 =1,013,024,699 )。其後,原告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於97年11月3 日獲分配1 億3,127 萬9,438 元及98年1 月14日獲分配191 萬9,780 元後,總計收回金額1 億3,319 萬9,218 元(計算式:131,279,438+1,919,780 =133,199,218 ),是原告尚有8 億7,982 萬5,481 元債權尚未收回(計算式:1,013,024,699 -133,199,218 =879,825,481 )。準此,被告因違法放貸予德台公司,應賠償原告8 億7,982 萬5,481 元之損害。 ㈡又於87、88年間起,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因營運不佳,連年虧損,亟需資金週轉,惟力霸、嘉食化公司均為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同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中華商銀之董事),倘中華商銀欲授信予力霸、嘉食化公司,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需徵得十足擔保品,然上2 公司無力提供足額擔保,本無法自中華商銀以足額擔保授信方式取得資金,然被告為圖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力霸、嘉食化公司週轉之用,遂對外尋覓急需資金週轉之公司,並以要求該等公司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作為授信條件之方式,由中華商銀同意貸予該等公司實際所需週轉金額加計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之金額,實質上即係借用該等公司名義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以將中華商銀資金無擔保貸放予具利害關係人之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被告遂先指示李政家負責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之發行,再於93年12月至95年12月間,指示知情之李政家、鄭紀德、陳文棟、吳國楨、黃金堆等人與急需資金週轉之公司接洽,要求秋雨印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優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特公司)、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電子公司)、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怡公司)、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等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作為放款條件,經上開公司允諾以放款金額之一定成數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後,各自負責之人並未要求上開公司另行提供足額擔保品,即將該等授信案呈送總行審查通過,總計中華商銀通過秋雨公司等以搭買公司債為貸款條件之授信案共計17億500 萬元,力霸、嘉食化公司藉此取得中華商銀不法資金達4 億4,200 萬元。綜上,被告任職中華商銀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期間,強行搭售力霸、嘉食化公司公司債而違法貸款予秋雨公司等12間公司,造成中華商銀之損害達17億500 萬元,嗣因秋雨公司、正道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久陽公司、總格公司、新林公司等7 家已清償借款,並由中華商銀之後續接管銀行受領,故將上開已清償之款項扣除後,認定被告造成中華商銀最終損害共計10億2,507 萬1,165 元。 ㈢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或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億489 萬6,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因通緝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秋雨公司等12家授信戶之貸款金額、購買公司債金額及佔貸款金額之比例明細表、搭售公司債授信情形一覽表、本院96年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3 日北院隆96執天字第26345 號函及附件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8年1 月14日北院隆96執天字第26345 號通知書及附件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中華商銀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竟以上述虛設德台公司後違法放款予該公司,及以強行搭售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而違法放款予秋雨公司等12家公司方式,造成中華商銀總計19億489 萬6,646 元之損失,則被告顯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或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再本件原告就主文第1 項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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