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6號
- 原告
- 張淑華
- 被告
- 張吉鴻
趙君杰
徐福沛
萬翼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102年度附民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部分如附表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除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吉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之法務經理、被告趙君杰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民國97年7月23日起已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鄭立輝)兼業務。被告萬翼彰、徐福沛則均任職於宏新建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等於95年7月間與原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條件,招攬原告投資新北市中和區紅喜山莊之建案,嗣因上開建案無法順利進行,致原告受有投資150,000元之損失,而其等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而遭鈞院判處徒刑,為此,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及利息,併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係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643號受理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審理期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2年度附民字第349號),前開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至被告徐福沛、萬翼彰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103年2月11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故被告雖因違反銀行法規定遭判刑,但尚難僅因違反銀行法即非認為原告私權受侵害,原告尚不得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至徐福沛及萬翼彰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所偽造之私文書被害人為同欣建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江上清,故亦難認原告私權受有侵害,而得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檢察官雖併以徐福沛、萬翼彰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經前開刑事判認定不能證明其等觸犯詐欺罪,且與起訴部分之社會事實同一,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刑事判決書第47頁)。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刑事庭未予駁回,於未經原告聲請之情況下,逕以裁定將訴移送本院,其訴自屬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萬翼彰、徐福沛均任職於宏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江榮和,下稱宏新建設公司),並與被告張吉鴻為舊識。緣 於95年7月間,萬翼彰及徐福沛因欲開發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 之臺北縣中和市)中坑段牛埔小段171、171-1、172、172-1、17 2-2、172-3、174、174-1、174-2、174-3、174-4、174-6、174- 8、176-8、177-2及177-7地號等16筆土地興建「紅喜山莊」,必 須向同欣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上清,惟江上清於91年 至98年間授權伊妻陳秀媚代為處理公司事務,下稱同欣建設公司 )購買上揭土地出入道路之使用權、自來水權及前揭土地原向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之86中建字第952號、第425號及第1066號建 造執照,為此向張吉鴻調借資金。張吉鴻、萬翼彰、徐福沛及被 告趙君杰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 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 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萬翼彰、徐福沛提供紅喜山莊開 發強度分析表、土地謄本、前揭建照執照、雜項使用執照、變更 登記申請書、建築師簽證負責表、檢核表、原設計人放棄承攬同 意書等文件與張吉鴻,張吉鴻再指示世鑫公司業務員趙君杰、李 正凱、連雀惠、邱大維等人持上揭文件對外招募投資人,聲稱「 投資金額為每股5萬元,投資期間為5個月,期滿後將支付投資款 及年利率18%之報酬」等語,以此收受投資名義,且約定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原告將15萬元之 投資款匯入鄭立輝與林孜俞律師(未據起訴)於聯邦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鄭立輝 轉匯至徐福沛、萬翼彰所使用之帳戶,或由該等投資人直接匯入 徐福沛設於日盛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鄭立輝並帶同投資人代表李燿忠、王彥畯、蔡真益、邱大 維、馬凱林、林建良等分別於95年7月26日、95年8月10日、95年 8月25日及95年9月4日至林孜俞之律師事務所與徐福沛簽訂投資 買賣特定不動產契約書,並交付該等投資人收執作為投資憑證。 惟因徐福沛與萬翼彰必須提供購買道路使用權之契約書始得動用 上揭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徐福沛、萬翼彰為盡早獲取資金,竟另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間某日,由徐 福沛偽刻同欣建設公司及江上清之印章,偽造其於95年7月26日 以總價3500萬元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前揭道路使用權、自來水權 之買賣合約書、以總價4000萬元向同欣建設公司購買建造執照之 買賣合約書各1份,並偽造李宗賢於95年6月8日將土地永久使用 權讓與同欣建設公司之同意書,據此偽造同欣建設公司於95年7 月26日將土地永久使用權讓與徐福沛之同意書1份,交由鄭立輝 持向林孜俞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同欣建設公司及江上清,並使林 孜俞同意動用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徐福沛、萬翼彰因此籌得資金 共1180萬元,並於95年8月16日與同欣建設公司簽立真正之道路 使用權、自來水權、建造執照之買賣合約書、土地永久使用權同 意書,然因徐福沛、萬翼彰未能順利標得上揭土地,致開發案無 法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