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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陳君鳳

  • 原告
    黃淳媖
  • 被告
    林朝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70號原   告 黃淳媖 盧麗緹 周楓倪 陳李富 黃陳寶蓮 李麗芬 林劉雪梅 陳李卻 黃滿 潘秀系 鄧婷文 郭美華 邱郭品 林月英 林月里 郭美足 王怡婷 李秀英 呂定宸 呂少榮 被   告 林朝騰 洪玉票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孫素琴 劉敏夫 池秀蘭 楊月琴 黃麗華 張維絜 陳玉燕 游秀真 廖歐富美 江益良 劉芸汝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重附民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等七人(下稱被告林朝騰等7 人)係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天佑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綠能公司)負責人、董事,共同負責主導策劃「生達綠能公司合會」、「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因被告林朝騰等7人自洽談和解迄今僅一 再委請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自救會撰擬和解書,而無任何具體及積極作為,導致協商破裂,致使原有事務停頓,除依原有合會法律關係之每月開標及支付會息事宜未辦理外,生達公司合併上市(與規畫上市櫃公司合併)之股票承購約定書,以生達公司發行之股票亦無法兌現。原告黃淳媖等20人均係生達綠能公司、天佑綠能公司非法吸金之受害人,因被告林朝騰等7 人一再拖延和解緣故,致使已無法達成自救會協商,原告黃淳媖等20人 為確保自身權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朝騰等人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44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查,被告(除吳麗玲外)等1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以合會集措吸收資金、推行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之方式,藉此向原告收取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難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稽。惟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即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除吳麗玲外)等17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惟誤以裁定移送,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再者,被告(除吳麗玲外)等17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如上述為難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自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另被告吳麗玲非係前開刑事訴訟之被告,有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就被告吳麗玲並無原告所指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被告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以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吳麗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項說明,仍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由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訴。 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除吳麗玲外)等17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又被告吳麗玲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以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吳麗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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