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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林欣苑

  • 原告
    林峻緯
  • 被告
    林朝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73號原   告 林峻緯 林孟澤 張寶萍 林中華 被   告 林朝騰 洪玉票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孫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及天佑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負責人及董事,共同負責主導策劃「生達公司合會」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原告係生達公司、天佑公司非法吸金案件受害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1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裁判要旨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林峻緯、林孟澤分別於86年10月2日、90年2月9日 出生,均尚未結婚,均為無訴訟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首揭法條,自均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理提起訴訟,惟原告林峻緯、林孟澤於103年1月20日在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項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本院乃於103年11月19日以北院木民土103年度金字第73號通知原告林峻緯、林孟澤,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103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林峻緯、林孟澤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林峻緯、林孟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林中華、張寶萍係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論處(見卷附刑事判決書第136-138頁),另關於 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卷附刑事判決書第143-145頁),本院刑事庭嗣於103年9月25日裁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是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侵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刑事庭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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