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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紀文惠林玉蕙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75號

原告
呂瓊哖
被告
林朝騰
被告
洪玉票
被告
邱麗安
被告
張玉蟾
被告
吳小萍
被告
劉柄宏
被告
孫素琴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天佑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因共同主導策畫「生達公司合會」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原告為被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 萬5,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見卷附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第136 至138 頁),復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之個人私權有因此遭受侵害,為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以查無實據,認定被告並無此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即明(見卷附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第143至14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惟誤以裁定將本案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係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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