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林勇如
- 原告傅李三妹
- 被告林朝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78號原 告 傅李三妹 張秀華 被 告 林朝騰 洪玉票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孫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均係訴外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天佑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因共同主導策畫「生達公司合會」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及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受理。原告傅李三妹、張秀華係被告涉犯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36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末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期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惟查: (一)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等7 人共同負責主導策劃「生達公司合會」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雖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共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卷附刑事判決書第136-138 頁)。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原告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業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雖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刑為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違反銀行法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因而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卷附刑事判決書第143-145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此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 (三)從而,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本件仍屬不合法而無法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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