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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83號

原告
許慈慧
原告
廖俊傑
原告
張英品
原告
蕭澧芯
原告
陳麗雪
原告
李正鈴
原告
張顏絨
原告
王家蒨
原告
吳碧蓮
原告
陳秋連
原告
吳志鴻
原告
廖艷秋
原告
顏一賢
原告
林綿
原告
顏麗凰
原告
邱馨誼
原告
張晴雅
原告
吳蕙君
原告
陳亭伶
原告
蔡愛嬌
原告
蕭惠珠
原告
楊秀蘭
原告
吳文君
原告
楊以萱
被告
林朝騰

      洪玉票

      邱麗安

      張玉蟾

      劉柄宏

      吳小萍

      孫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觀其文義,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被告則為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之內容為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參。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足參。另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所著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天佑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因共同主導策畫「生達公司合會」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經本院以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為該判決所載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零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九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有系爭刑事判決(見該判決書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論罪科刑欄)在卷可稽。惟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參照)。是以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個人私權因此遭受侵害,則原告即非因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院刑事庭以查無實據,認定被告並無此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見系爭刑事判決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即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自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綜上,原告以其係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未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以一○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七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由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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