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吳麗人、劉柄宏、吳新瑋
- 原告黃湘喬
- 被告邱麗安、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85號原 告 黃湘喬 林炳仁 林炳華 劉玉珍 劉玉花 劉木花 林菊蓮 王水金 顏霈禎 黃志忠 林鳳仙 郭蕊萱 林炳興 陳仁愛 楊金明 黃財宮 曾詩皓 黃鳳珠 宋憶鵑 陳頂海 郭秀英 余俊宏 楊雪娥 林玉鵬 許博涵 被 告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孫素琴 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麗人 被 告 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柄宏 被 告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新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重附民第14 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 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等7 人(下稱被告林朝騰等7 人)係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天佑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綠能公司)負責人、董事,共同負責主導策劃「生達綠能公司合會」、「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因被告林朝騰等7人自洽談和解迄今僅一 再委請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自救會撰擬和解書,而無任何具體及積極作為,導致協商破裂,致使原有事務停頓,除依原有合會法律關係之每月開標及支付會息事宜未辦理外,生達公司合併上市(與規畫上市櫃公司合併)之股票承購約定書,以生達公司發行之股票亦無法兌現。原告黃湘喬等25人均係生達綠能公司、天佑綠能公司非法吸金之受害人,因被告林朝騰等7 人一再拖延和解緣故,致使已無法達成自救會協商,原告黃湘喬等25人為確保自身權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朝騰等人賠償其損害;嗣原告黃湘喬等25人已與被告林朝騰、洪玉票2 人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朝騰、洪玉票訴訟部分撤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44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查,被告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以合會集措吸收資金、推行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之方式,藉此向原告收取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罪,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難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稽。惟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即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惟誤以裁定移送,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再者,被告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如上述為難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自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原告既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被告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無由依前述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自亦不得對被告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又原告既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無由依前述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自亦不得對被告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霈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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