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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85號

原告
黃湘喬
原告
林炳仁
原告
林炳華
原告
劉玉珍
原告
劉玉花
原告
劉木花
原告
林菊蓮
原告
王水金
原告
顏霈禎
原告
黃志忠
原告
林鳳仙
原告
郭蕊萱
原告
林炳興
原告
陳仁愛
原告
楊金明
原告
黃財宮
原告
曾詩皓
原告
黃鳳珠
原告
宋憶鵑
原告
陳頂海
原告
郭秀英
原告
余俊宏
原告
楊雪娥
原告
林玉鵬
原告
許博涵
被告
邱麗安
被告
張玉蟾
被告
吳小萍
被告
劉柄宏
被告
孫素琴
被告
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麗人
被告
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柄宏
被告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新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重附民第14 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等7 人(下稱被告林朝騰等7 人)係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天佑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綠能公司)負責人、董事,共同負責主導策劃「生達綠能公司合會」、「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因被告林朝騰等7人自洽談和解迄今僅一再委請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自救會撰擬和解書,而無任何具體及積極作為,導致協商破裂,致使原有事務停頓,除依原有合會法律關係之每月開標及支付會息事宜未辦理外,生達公司合併上市(與規畫上市櫃公司合併)之股票承購約定書,以生達公司發行之股票亦無法兌現。原告黃湘喬等25人均係生達綠能公司、天佑綠能公司非法吸金之受害人,因被告林朝騰等7 人一再拖延和解緣故,致使已無法達成自救會協商,原告黃湘喬等25人為確保自身權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朝騰等人賠償其損害;嗣原告黃湘喬等25人已與被告林朝騰、洪玉票2 人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朝騰、洪玉票訴訟部分撤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44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查,被告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以合會集措吸收資金、推行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之方式,藉此向原告收取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難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稽。惟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即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惟誤以裁定移送,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再者,被告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如上述為難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自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原告既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被告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無由依前述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自亦不得對被告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又原告既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無由依前述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自亦不得對被告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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