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簡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沈克勤 相 對 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梗豪 相 對 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沈克勤請求相對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為億豐公司所發行之戶號1883號、股票號碼80ND0000000 號,戶號1884號、股票號碼80ND0000000 號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實際繳款人。惟原裁定命抗告人具狀補正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為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以作為裁判費之依據,未核定補繳裁判費之金額,顯係有誤。本件訴訟應以系爭股票之繳款書(股款繳納憑證)上所記載之金額,即新臺幣82,000元(計算式:每千股41,000元×2 =82,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請求確 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則非屬因財產權之訴。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因抗告人未敘明其因本件訴訟所獲利益,為正確核定裁判費而裁定敘明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並命抗告人具狀補正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資料,以為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以作為裁判費之依據,核無違誤。是原審既因抗告人未依法敘明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而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具體金額之核定,則原審所為命抗告人所為補正之裁定,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