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陳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100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興潤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陳紹瑋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甚明。又聲請人自陳陳紹瑋係其胞弟,因陳紹瑋不在國內,其僅係為陳紹瑋代收支票,未自陳紹瑋受讓系爭支票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聲請人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乙節,即堪認定。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蔡梅蓮 ┌────────────────────────────────────────────┐ │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1565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受款人│ │ │ │ │(民 國) │(新臺幣)│ │ │ ├──┼─────────┼─────────┼──────┼─────┼────┼───┤ │001 │興潤揚建設開發有限│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103年6月1日 │3萬1,500元│MC055290│陳紹瑋│ │ │公司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