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5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565號
- 聲請人
- 陳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100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興潤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陳紹瑋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甚明。又聲請人自陳陳紹瑋係其胞弟,因陳紹瑋不在國內,其僅係為陳紹瑋代收支票,未自陳紹瑋受讓系爭支票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聲請人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乙節,即堪認定。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關於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1565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受款人││ │ │ │(民 國) │(新臺幣)│ │ │├──┼─────────┼─────────┼──────┼─────┼────┼───┤│001 │興潤揚建設開發有限│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103年6月1日 │3萬1,500元│MC055290│陳紹瑋││ │公司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