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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849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849號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葉宏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本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七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39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397號裁定準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全文據聲請人於103 年8月8 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業於103 年11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聲請人提出新聞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7 之本票無效,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本票之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本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本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 所示求為宣告無效之本票,其本票到期日為「90年8 月16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裁定時,誤將本票到期日載為「未載」,致其報載本票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故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本票內容顯有錯誤,於法已有未合,是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56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1849號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利率 ││ │ │ │ │ │(新台幣)│ ││ │ │ │ │ │ │ │├──┼───────────┼──────┼───────┼──────┼─────┼───┤│001 │帆基企業有限公司、何 │華泰商業銀行│90年6月26日 │未載 │380,000元 │年息 ││ │勝、何黃亦嬋、彭明輝 │ │ │ │ │9.49% │├──┼───────────┼──────┼───────┼──────┼─────┼───┤│002 │帆基企業有限公司、何 │華泰商業銀行│90年7月13日 │未載 │500,000元 │年息 ││ │勝、何黃亦嬋、彭明輝 │ │ │ │ │9.49% │├──┼───────────┼──────┼───────┼──────┼─────┼───┤│003 │帆基企業有限公司、何 │華泰商業銀行│90年8月10日 │未載 │670,000元 │年息 ││ │勝、何黃亦嬋、彭明輝 │ │ │ │ │9.49% │├──┼───────────┼──────┼───────┼──────┼─────┼───┤│004 │帆基企業有限公司、何 │華泰商業銀行│90年8月16日 │90年8 月16日│190,000元 │年息 ││ │勝、何黃亦嬋、彭明輝 │ │ │ │ │9.49% │├──┼───────────┼──────┼───────┼──────┼─────┼───┤│005 │帆基企業有限公司、何 │華泰商業銀行│90年9月10日 │未載 │180,000元 │年息 ││ │勝、何黃亦嬋、彭明輝 │ │ │ │ │9.489%│├──┼───────────┼──────┼───────┼──────┼─────┼───┤│006 │帆基企業有限公司、何 │華泰商業銀行│90年9月10日 │未載 │330,000元 │年息 ││ │勝、何黃亦嬋、彭明輝 │ │ │ │ │9.489%│├──┼───────────┼──────┼───────┼──────┼─────┼───┤│007 │帆基企業有限公司、何 │華泰商業銀行│90年9月11日 │未載 │160,000元 │年息 ││ │勝、何黃亦嬋、彭明輝 │ │ │ │ │9.489%│└──┴───────────┴──────┴───────┴──────┴─────┴───┘

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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