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998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998號

聲請人
康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雯
訴訟代理人
陳尚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46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司催字第146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聲請人為「康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誤登載為「康順興業有限公司」,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998號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001 │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103年7月16日│50,000元 │GD0000000 ││ │中華路分行 │中華路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