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
- 異議人
- 東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錦祥
- 代理人
- 張建鳴律師
- 相對人
- 榮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海熊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榮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37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甘賴榮玉登記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分之3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異議人所有,借名登記於第三人甘賴榮玉名下,雙方已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成立和解,第三人甘賴榮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為異議人名義,且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依本院86年度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對第三人甘賴榮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春煇公司對第三人甘賴榮玉已無任何權利存在,惟第三人甘賴榮玉收受執行命令後怠於行使權利,依相關實務見解,異議人得代位第三人甘賴榮玉對執命令聲明異議,鈞院司法事務官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提起訴訟,而非由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代位第三人甘賴榮玉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判參照)。故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固皆得代位行使;惟如由債務人自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就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各該權利,如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提起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等,僅該為當事人之債務人始得為之,依其性質自不能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係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第三人甘賴榮玉名下,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1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三人甘賴榮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異議人,債務人春煇公司依本院86年度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對第三人甘賴榮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第三人甘賴榮玉收受本院103年10月2日北院木100司執榮字第73786號執命令後怠於聲明異議,異議人為其債權人,爰代位第三人甘賴榮玉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78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異議人既係代位第三人甘賴榮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主張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係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7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代位第三人甘賴榮玉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第三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權利,僅第三人始得為之,依其性質自不能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異議人代位第三人甘賴榮玉聲明異議,自非合法。又異議人爭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債務人春煇公司對第三人甘賴榮玉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係屬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