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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8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88號

異議人
晉信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輝義
相對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本院所為之104 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確定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09號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4年3 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鑑定人就兩造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容過於籠統,且未載明收費標準、方式等,據以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鑑定費用顯然過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0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茲異議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485 萬8,787 元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於第一審,該敗訴之訴訟費用當由異議人負擔;另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1萬6,884 元及鑑定費30萬元,合計為41萬6,884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電機技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可證,故異議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共41萬6,884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指之鑑定費30萬元,係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吳建興電機空調技師事務所鑑定,並由相對人先行繳納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 月29日函、103年4 月22日函、吳建興電機空調技師事務所103 年3 月31日函、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4 月7 日民事庭通知(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建上109 號卷卷三第100 頁、卷四第27、28、51頁)及上開電機技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可佐,該鑑定費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異議人泛指鑑定報告內容過於籠統,且未載明收費標準、方式等,認30萬元之鑑定費用顯然過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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