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44號
- 異議人
-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成壽
- 相對人
-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天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4月20日所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返還鈞院94年度存字第155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23萬7,000元,乃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然原裁定僅以異議人不符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逕予駁回, 並未考量異議人實已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又異議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23萬7,000元, 係依據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60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存, 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90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並於100年4月1日確定, 亦應認訴訟已終結,且異議人前已向鈞院聲請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23萬7,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1萬0,32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異議人依據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23萬7,000元後,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竹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北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新竹商銀存款債權)以及第三人中華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中華開發存款債權 ),在71萬0,32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竹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關於中華開發存款債權部分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助字第1555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執全助字第604號執行事件, 嗣又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19號執行事件,然異議人就中華開發存款債權部分並未獲得分配。而新竹商銀存款債權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後,竹北分行及北新竹分行分別以無開立帳戶及存款不足為由向竹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竹院執行處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通知異議人,嗣聲請人復聲請竹院執行處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7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中央路237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經竹院執行處併入該院執行處94年度執全字第871號執行事件辦理, 且系爭房地業經竹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助字第1553號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異議人並獲有假扣押執行費5,683元之分配。 其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於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90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異議人並於100年5月17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於100年7月22日收受本院定期間通知行使權利之函文。另異議人亦分別於100年5月10日及10 1年1月4日以執行無實益為由,分別具狀向本院及竹院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60號裁定、 100年度司全聲字第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1552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19號、100年度聲字第288號、100年度司聲字第924號以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因系爭執行事件就新竹商銀存款債權及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 此有竹院104年7月9日新院千98司執助聖字第155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相對人仍有因假扣押執行程序繼續發生損害之可能,且異議人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異議人已獲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情,自不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此外,異議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然因異議人係於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前之100年7月22日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難認已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