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江春瑩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晏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40號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曹晏甄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曹晏甄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4年度司執字第634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34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7月29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04年8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690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曹晏甄強制執行,惟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103年9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而認系爭本票裁定對相對人未合法送達,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於104年7月24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6349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惟異議人 於103年9月11日後曾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有相對人之受託人「林慶官」簽收回執確認,足見相對人之信件均有合法收受。又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亦於相對人入臺北女子看守所之期間內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均於法定期間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見相對人於103年9月11日以後之信件及法院文件均有合法委託同居人或受僱人處理,且相對人對於其涉刑案之部分亦委託「周逸濱律師」全權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得將文書付予有識別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異議人所持之系爭本票裁定符合送達要件,異議人自得據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3490號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2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午字第63490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2,300,078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及本院執行費18,417元之 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690號卷宗後,以相對人業於103年9月11日入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至今,而系爭本票裁定係於 103年10月17日作成,於103年10月24日送達相對人戶籍「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址,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 達相對人為由,於104年7月24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49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全卷宗及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690號卷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 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裁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另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 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103年9月11日起入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至今,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49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該卷第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屬實。而系爭本票裁定係以相對人之戶籍址為送達址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690號卷無訛,是系爭本票裁定 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址時,相對人確因涉犯刑事案件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自應囑託相對人所在監所首長為之,始屬合法送達。然系爭本票裁定係向相對人戶籍址為送達,並未以相對人所在之臺北女子看守所送達並囑託相對人監所首長為之,則本票裁定之送達即難謂合法,相對人就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是系爭本票裁定自不能認為確定,而應無執行力。系爭本票裁定既因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尚未確定,異議人所持該執行名義則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本票裁定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準此,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既未有效成立,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異議人仍需待系爭本票裁定合法送達相對人,並確定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異議人稱相對人於103年9月11日有合法委託同居人或受僱人處理信件及法院文件,亦委託律師處理刑案,且相對人對其他債權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足見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以符合送達要件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如為在監所人,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前揭情詞,委不足採。另相對人對於其他債權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與系爭本票裁定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涉,異議人執此置辯,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其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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