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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31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31號

異議人
丹麥商利勃登股份有限公司(LIBRATONE A/S)
法定代理人
JOHANNES HUUS BOGH
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相對人
利勃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0月7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98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惟因執行標的物在臺中,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因執行法院至現場實施假扣押時,並未發現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即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故相對人實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訴訟程序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縱認本件尚有再次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異議人亦已於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中明確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未依法律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反而逕於裁定中表示若異議人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再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於法有違,且「無損害發生」係一消極之事實,原裁定要求異議人須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亦屬強人所難等語。綜上,原裁定實有不當,應予廢棄,並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因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之宣示,為擔保假扣押,提供59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因執行標的物在臺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因現場執行時,未發現任何屬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異議人則具狀撤回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13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2108號提存書、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裁定、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6月1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全冬字第445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3頁、第36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係於執行程序時發現現場並無相對人之財產,始撤回執行程序,則異議人既曾聲請執行,雖因執行無效果,仍無法排除相對人有因此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蓋除財產之損害外,尚有人格權、名譽權損害之虞,故在未能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獲填補時,難認該提存物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主張其並無扣得任何相對人之財產,故相對人無受損害餘地云云,自無可採。異議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確已無損害發生,或提出本案勝訴確定證明或相對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自無理由。又異議人在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假扣押裁定後,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亦可請求返還提存物,惟異議人迄今未能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外,雖異議人已於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中,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見原審卷第3頁書狀下方),復依卷內資料觀之,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處理,或有疏漏,然究不能因此即補正應催告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在未完備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前,異議人依此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仍於法不合。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原裁定依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誤會。是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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