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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康健人壽、國際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3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主張本件起訴裁判費應待法院裁判後再結清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由請求裁判之當事人先行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與訴訟費用應視裁判之結果,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屬二事,原告主張以訴訟之結果解免其依法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洵無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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