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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告
梁右翰
訴訟代理人
郭志昌
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其要保單位「東大行」與被告間所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該保險契約第三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有被告提出之該契約書條款(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在卷可稽,查原告之要保單位即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東大行」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號,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函(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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