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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黃柄縉黃媚鵑蕭涵勻

  • 當事人
    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洪月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 審原告 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啟宏 再 審被告 洪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 28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4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 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迄未表明任何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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