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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柄縉黃媚鵑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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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秦啟宏
再審被告
洪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4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迄未表明任何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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