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李英豪、葉藍鸚、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陳隆吉
- 當事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再審被告 詹葉民(即林金玉之繼承人) 詹琍琍(即林金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4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 104年8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3款定有明文。另按依第466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一)原判決顯漏未審酌對未啟封之本案,究如何符合卷宗銷燬規定,亦未敘明理由,未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有未備理由,且應調查未調查復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得為再審之理由。而以卷宗銷燬認定本案執行程序已終結,但既未啟封,又如何認定卷宗已銷燬即已結案之理由,並未敘明,暨有無可能誤銷燬,而得依法補救之情事發生,未見敘明即為未備理由之違法判決,而得為再審之理由。 (二)未啟封卷宗銷燬即認已結案,判決有不依事實之違法未啟封,執行程序即未終結,依同卷其餘7案,均啟封結案可 證,此乃基本常識。本案既不符銷燬之規定,則卷宗銷燬即認執行程序已終結,不考量尚未啟封,復未查明其何以不啟封,亦未敘明理由,原判決即有判決不憑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而得為再審之理由。 (三)再審原告依本院74年訴字第2123號確定判決對已故林金玉有債權新台幣(下同)141,125元債權存在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對於債權消滅之事實即應由再審被告負責舉證。原審不察,既違倫理法則,而得為再審之理由。 (四)民法第二編債第六節債之消滅原因為清償(第309條以下 )、提存(第326條以下)、抵銷(第334條以下)、免除(第343條)、混同(第344條),但再審被告並未證實其 有上列消滅債務之事由,其舉證責任並非完備。原確定判決認:鈞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8日以(90)院賓資審字第391號函准銷毀在案,揆諸前開說明,鈞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0 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應已終結。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仍有查封登記,應僅係是否漏未為塗銷查封登記之問題,並不能僅因其上仍有查封登記,即認為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核准銷毀執行卷宗並不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更不等於債務消滅。系爭不動產仍有查封登記,並不等於鈞院漏未為塗銷查封登記。茲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卷宗滅失書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 本院74年訴字第2123號係客觀合併之訴,被告林金玉與其他7名共同被告蔣重正、簡川河、吳順利、黃雪玉、陳武 雄、王李美娥、陳佩芬(下稱蔣重正等7名),併案執行 ,後7名已終結,並啟封在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但上揭債權憑證,原列8名債務人,除蔣重正等5名外之林金玉、黃雪玉、陳武雄部分劃除,證明此3人未發債權憑證,以 尚有系爭財產可供執行之故,足證斯時,尚未執行終結,與蔣重正等5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不足供執行,依強制執 行法第27條發給債權憑證者,迥異其趣。此由執行處在75年2月3日北院立民執壬170字第3796號函文囑託大安地政 事務所就林金玉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為查封,迄今仍為查封登記,益證鈞院在債權憑證劃除林金玉姓名之意義,執行程序未終結,故未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本院誤將已換發債權憑證8名債務人中蔣重正等5名卷宗,未將其餘林金玉等3名另定別卷繼續未竟之執行程序 ,夾帶銷毀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2項依卷宗滅失重建,原判決反認本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0號關於林金玉強 制執行事件,因高院函准銷毀應已終結,以本院及高院錯誤行為,形成自由心證,既違反論理法則(以錯誤之結果反證),且對究有何符合銷燬規定及何以以未啟封反證未執行終結審酌,即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得為再審之事由。 2、大安地政事務所未塗銷查封登記既是本院認定事實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其未塗銷之原因乃本院未囑託塗銷登記,未囑託塗銷登記即益證本院於執行程序上至少對物而言尚未終結。然鈞院竟認為不能僅因其上仍有查封登記,即認為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果如此,則究竟如何在不塗銷查封情況下能終結程序?確定判決並未交代其得心證之由來。原判決認定「應僅係是否漏未為塗銷查封登記之問題」,置確未塗銷查封登記於不顧,本院如會發生漏未塗銷查封登記之疏忽,難道不會發生錯將林金玉執行卷宗夾在應銷毀蔣重正等5名卷宗,一併銷毀之情形?原判 決心證之形成亦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法院不會查封後漏未囑託塗銷登記報結)。 (五)確定判決既未舉證銷毀案件確已包括系爭執行案件(實際僅銷毀其餘7案),及系爭案件符合何項銷毀規定?其違 反論理法則者一;確定判決未敘明何以案件執行終結不包括啟封不動產,而作與事實相反之判斷,即為未備理由之違法判決,而得為再審之理由:系爭不動產仍有查封登記,非漏不為之,乃現不應為之,乃程序未終結。銷毀卷宗只是卷宗銷毀,倘該卷宗債務人僅一名有終結可能,本案有八名,其中五名換發債權憑證,林金玉被劃除在換發之外,既無清償,又未塗銷查封登記,債未消滅,查封中執行程序未終結。確定判決引再審被告關於時效抗辯認:「按時效消滅因起訴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766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上訴人民陳報狀上收文章可考,則核計本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78年3月15日執行程序終結至101年2月10曰,相距已逾22餘年,是縱認被告上訴人等應繼承林金玉對上訴人所負之價金債務,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亦已離逾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且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是被上訴人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不得執此執行名義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訴請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惟查,本院75年度民執字170號執行程序既因不動產仍查封中未終結 (未如同案其餘7件發憑證或依契約返還而終結),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9766號乃前案之延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依卷宗滅失而編之新卷宗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自無時效繼續進行 而於15年請求權消滅之理由。 (六)已登記林金玉不動產再審原告有回復請求權無時效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第107、164號,分別釋有明文。再審原告對執行標的物存有抵押權、質權。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民法第906-1條 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45條,亦有明文。 1、系爭不動產之起造人為再審原告之前身即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營造開發公司),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玉於訂購系爭不動產並給付自備款後,南華營造開發公司即將該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玉所有,俾據以持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撥付南華營造開發公司以償付未繳款項。再審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依前開規定,即擁有法定質權及抵押權,並不因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玉於銀行對保時行方不明,未完成貸款及撥款程序,而受時效消滅之拘束,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0年12月30日核發70使字第2134號使用執照可證(本院卷第23頁,右上角「起造人」)。林金玉因銀行貸款對保時行方不明,迄未完成已過戶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銀行,再由銀行撥款上訴人之手續,依民法第906-1及145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該不動產,即存有抵押權或質權,而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原判決顯不慮及,合先陳明。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法令(含認定違背事實(未啟封如何判定已執行終結)、違反時效消滅規定(執行既未終結並無時效消滅規定)、未就補卷續行執行有何違法舉證說明及債權人對該不動產物權存有抵押權等未作判決)。 2、且本案除本金14萬元以時效為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外,未列入該確定判決部分,有代墊管理費1,125元及滯納金159萬9,920元、利息(計算5年)35,000元、代墊管理費1 ,123元,而執行複丈費5,600元、登報費4800元、鑑價費8,060元暨代辦繼承登記費用43,798元(地價稅6,927元+謄本費388元+罰鍰1,344元+房屋稅16,969元+代書費18,000元+欠稅執行費170元),均不在該確定判決之內,除對查封標 的物依法存有抵押權、質權外,其代辦繼承登記費用 43,798元應予返還,俾免衍生不當得利,此有被繼承人林金玉74年訴字第2123號判決應付款、執行拍賣費用暨代辦繼承登記費用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24至45頁)。 3、按系爭標的係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林金玉於67年8月向再 審原告之前身依「萬象特級大廈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本大廈座落於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基地總面積約為1261.667坪。(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為準)。第三條:本預訂土地買賣總價金(包括土地價款、地上物補償費及土地改良費,公共設施等費用在內),新台幣(下同)27萬3,000元整其中包括貸 款部分計9萬2,000元整,自備款18萬1,000元整。第四條 :本項土地買賣之付款按附件之「付款辦法表」按期交付乙方。第五條:「甲方(即林金玉)應於前條約定依「付款辦法表」按期如數存入乙方銀行專戶。乙方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收土地價款開立發票,乙方曾文博、曾紀華以曾紀華為代表並以該帳戶之三聯式收款早副聯為收款憑證,不另立收據。如甲方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付款規定時,其逾期部分,每逾一日甲方願自乙方通知應繳款之日期後第七天起按日加付依本預訂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甲方(即林金玉)於補繳其應付款時一併付乙方。如逾期滯納達廿天,仍延不繳付者,即視為甲方(即林金玉)違約,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片面解除本預約及本約有連帶關係之「萬象特級大廈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及「代管印章委託書」,甲方(即林金玉)並同意依本預約已繳之保證金或買賣價金全部由乙方沒收,以抵償乙方所受之損失。」;同契約書第十二條並約定:「本預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及繼承人具有同等約束力。」,又依所附新鮮冷氣市場付款辦法表,總價款27萬3,000元自備款18萬1,00元貸款9,200元。其貸款9萬2,000元即因甲方(即林金玉)行方不明,無從對保核貸,復未依約履行第23至27期每期1萬8,000元各期款項而違約,前經依法判決求償中,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並請求返還已登記土地予被告,有萬象特級大廈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含所附新鮮冷氣市場付款辦法表)可證。(本院卷第46至53頁) 4、依「萬象特級大廈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甲方(即林金玉)訂講之房屋為本大樓第地下一樓139號房屋, 面積約為4.90坪(含公設)。第十條:「甲方(即林金玉)訂購本戶房屋之總價款為18萬元整,甲方(即林金玉)應依後附「付款辦法表」所列。依乙方通知之日期按期如數付予乙方,由乙方分別開立發票作為收據憑證,乙方分開發票金額之分配,由乙方自由決定。第十一條:如甲方(即林金玉)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前條之付款規定時,其逾期部分甲方(即林金玉)同意自乙方通知交款日後第七天起,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於補繳其應付款時一併付於乙方,如逾期滯納達卅天仍延不繳付者,即視為甲方(即林金玉)違約,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片面解除本預約及本約有連帶關係不可性之「萬象特級大廈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甲方(即林金玉)並同意將已交款項任由乙方沒收,…。」;同契約書第廿二條約定:「本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及繼承人,具有同等約束力。」,又依所附新鮮冷氣市場付款辦法表,總價款18萬0,000元自備款13萬2,00元貸款4,800元。其貸款4 ,800元即因甲方(即林金玉)行方不明,無從對保核貸,復未依約履行第23至27期每期9,600元各期款項而違約, 前經依法判決求償並執行有案,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並請求返還已登記房屋予被告,有萬象特級大廈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證。 5、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詳前卷附上證一)。原審及 確定判決,顯然均違反上開判例,而原審及確定判決,並未要求原告即再審被告,積極具體舉證有何時效消滅之事由?反要求再審原告即原審被告舉證,且認官方文書不動產登記簿仍載明未啟封之證據不夠證明執行中請求權之時效並未罹於消滅,即已違背消極證據無從舉證原則,而均為違法之判決,自得為再審之事由。綜上,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玉於再審原告過戶系爭土地房屋於其名下,俾據以向銀行貸款償付其未繳交之價金,卻於銀行對保時行方不明,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不值得信賴保護。而再審原告並未以違約為由沒收其已繳全部價金,返還已過戶不動產。僅按票據金額請求(執行超過額仍返還債務人),現於強制執行中(本院102年度司執92766號)執行卷不慎隨其餘七案一起銷燬,原查封登記之不動產,並未隨同啟封。但原確定判決卻未舉證說明如何符合銷燬要件?補卷執行有何違法?亦未舉證說明再審被告有何符合時效消滅之規定?即遽認係漏未啟封,而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適用,則即有判決不憑證據不依事實復未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496條第1項第1、13款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本院102年度 北簡字第16288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有效之判例解釋為限,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因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時,即非本款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台上1091號、63台上880號判 例參照)。再審原告提本件再審之訴僅略稱「原判決顯漏未審酌原判決對未啟封之本案,究如何符合卷宗銷燬規定,並未審酌,並敘明理由,亦未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有未備理由且應調查未調查復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得為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述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摘本案未啟封並不適用銷燬規定究違反何法規或判例與解釋,已難謂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未合法表明未消極適用之法規為何,其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依民國85年3月 18日修正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要點第6條第1項第1點「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分下列五目保存之:1.自執 行程序實施完畢或確認執行不終之日起保存十年2.實施公告拍賣經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者,自視為撤回之日起保存五年。3.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或經債權人撤回者,保存一年。4.有辦理清償提存者,保存十五年。5.有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經辦理提存者,永久保存;提存金額經取回、領取者,自取回、領取之日起保存五年;經重新分配者,準用1、4目之規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啟封並不適用銷毀規定,是原確定判決認鈞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78年3月15日有執行程序實施完畢或撤回等事由,且卷 宗保存年限已逾前述司法院規定保存年限,才依前揭司法院之規定辦理銷毀,乃依法行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再審原告前述再審理由之主張均已在前案依上訴程序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故再審原告顯無再審之理由。 (二)又鈞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 ,並已逾保存期限而將卷宗銷毀,均依前述司法院之規定辦理,已如前述,亦為原確定判決詳載於判決理由,是原判決並無不憑事實、不依據證據之違法,再審原告徒憑並不存在之未啟封不符合銷毀之規定指稱其有再審之理由,實無可採。 (三)再者,原審判決係以鈞院74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於民國75年聲請執行,經鈞院以75年民執字第170號強制執行受理,而該強制 執行事件於78年3月15日執行程序終結,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重行起算,系爭執行債權既於78年3月15日執行程序 終結,而重行起算時效,再審原告遲至101年2月10日才又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執行債權早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而罹於時效消滅(詳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1頁),是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執行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非清償、抵銷、免除、混同而債權消滅,再審被告就上述清償、抵銷、免除、混同等債權消滅原因並不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竟謂再審被告並未舉證有清償等消滅債務事由,而認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就上述清償等事由舉證未完備,亦有誤解,不值採信。 (四)鈞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0號強制執行事件確於78年3月15日因發給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此觀本件之債權憑證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玉,與其他另二位債務人黃雪玉、陳武雄同被刪除可證同有撤回之事由,才被刪除,若林金玉部分未有終結事由,以再審原告於75年間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強制執行事務,此業經證人唐淑美證述在案,亦有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移轉證書載明李吉隆律師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衡情如有未執行終結之情,再審原告不可能不聲請續行執行,亦不可能不對執行名義刪除林金玉部分聲明異議。且上述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依證據審酌判斷,並載明於判決理由,再審原告空言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謂原確定判決未交代在未塗銷查封登記情況下,如何終結程序?未交代心證理由云云,而謂其有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五)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系爭不動產「應僅係漏未為塗銷查封登記之問題」為有違經濟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人非神,人非上帝,凡人皆有可能犯錯,才符合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法院亦由人所組成而執行各項法定職務,執行職務過程,自有可能疏忽而發生錯誤,故才有異議、抗告、上訴等制度,藉以補救錯誤之發生。本件若未有執行程序終結,何以再審原告對債權憑證刪除林金玉部分未曾異議,又何以再審原告長達20多年未聲請續行執行,「法院不會查封後漏未囑託查封登記報結」,並非為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故再審原告主張「法院不會查封後漏未囑託查封登記報結」,並非為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 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台上1091號、63台上880號判例 參照)。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2、再審原告提本件再審之訴僅略稱「原判決顯漏未審酌原判決對未啟封之本案,究如何符合卷宗銷燬規定,並未審酌,並敘明理由,亦未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有未備理由且應調查未調查復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得為再審之理由」云云。查,再審原告上述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摘本案未啟封並不適用銷燬規定究違反何法規或判例與解釋,已難謂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未合法表明未消極適用之法規為何,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3、依民國85年3月18日修正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 限要點第6條第1項第1點「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分下列 五目保存之:1.自執行程序實施完畢或確認執行不能之日起保存十年2.實施公告拍賣經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者,自視為撤回之日起保存五年。3.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或經債權人撤回者,保存一年。4.有辦理清償提存者,保存十五年。5.有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經辦理提存者,永久保存;提存金額經取回、領取者,自取回、領取之日起保存五年;經重新分配者,準用1、4目之規定。」,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未啟封並不適用銷毀規定。是原確定判決認本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78年3月15日有執行程序實施完畢或撤回等事由,且卷宗保存年限已逾前述司法院規定保存年限,才依前揭司法院之規定辦理銷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再審原告前述再審理由之主張均已在前案依上訴程序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依前揭說明,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 4、本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 ,並已逾保存期限而將卷宗銷毀,均依前述司法院之規定辦理,已如前述,亦為原確定判決詳載於判決理由,是原判決並無不依法令、不憑事實、不依據證據之違法,再審原告徒憑並不存在之未啟封不符合銷毀之規定指稱其有再審之理由,實無可採。 5、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 、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92766號給付買賣價金執行事件卷附再審原告於原 審確定判決案件民事陳報狀上收文章可考,則核計本院75年度民執字第1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78年3月15日執行程序終結至101年2月10日,相距已逾22餘年,是縱認再審被告等應繼承林金玉對再審原告所負價金債務,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消滅,再審被告得拒絕給付,且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是再審被告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再審原告不得執此執行名義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訴請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非清償、抵銷、免除、混同而債權消滅,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舉證有清償等消滅債務事由,而認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就上述清償等事由舉證未完備,顯有誤解,再審顯無理由。 6、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 2.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就有何符合銷燬規定及何以未啟封反證未執行終結審酌?即有就影響裁判之證物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主張,且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乃屬原法院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範疇,並非再審原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前述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第497條所 定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又按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就有何符合銷燬規定及何以未啟封反證未執行終結審酌?即有就影響裁判之證物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主張,且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1頁),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 取捨重複指摘,並非再審原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定之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 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蔡梅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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