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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薛中興湯千慧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徐嘉珮
再審被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達
法定代理人
黃古彬
再審被告
黃柏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27日9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於民國100年4月初再審相對人即有公司合併之情事,再審相對人應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寶來公司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適用,惟原審並未作出任何裁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又寶來證券有公司合併情事至合併完成始向客戶通知,是再審聲請人係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便恪守再審期間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且再審聲請人並無法律背景,所從事工作亦皆與法律無直接關聯,而二審開庭時未借助專業人士參與,亦未向當事人闡明或曉諭爭點並賦予再審聲請人辯論機會,逕以再審相對人一庭言論依心證判決,已違反法律保護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立法宗旨。故再審聲請人無法律背景,無法於收受判決後30日出具再審書狀,是以再審聲請人仍得於再審30日後提出再審之聲請,無違背再審提出期間。

㈡原審法官之心證形成並無論理、經驗法則等法理作為依據,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亦未詳加審酌,遽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及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之請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與第3項之規定。

㈢再審相對人違約並違反民法與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惟二審審酌本件時皆無適用前揭法規且未調查證據,顯然違背法理、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㈣再審聲請人前於原審提出維持率計算表、97年9月18日之差額追繳明細表等證據,用以計算縱再審聲請人依照寶來公司指示繳納新臺幣 (下同) 13,000元,維持率亦不足166%,且寶來公司應於97年9月18日即通知,而非於同年10月7日銀行下班後方通知,然原審就前揭重要證據均未予審酌。

㈤再審相對人於原審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具有律師資格,僅為該所屬公司僱用法務室之職員,於承受訴訟發生時,難謂其訴訟代理權為合法之代理

㈥證券商依操作辦法第24條第2項之適用經二審原判決解為合法並認無庸踐行通知程序,與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系爭辦法第23條第7項及信用交易相關法令規章之立法精神相違背,於本案適用上有錯誤。

㈦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先位聲明:1.原審及第二審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之判決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份,再審相對人應返還再審聲請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股票5張(股票代號2520)與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所有法定孳息外;尚需償付原告150,000元以補償訴訟期間原告所受利益損失,連帶給付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備位聲明:1.原審及第二審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份之判決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等應再返還再審聲請人352,328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係於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於100年5月2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規定,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㈥係主張原審適用法規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者,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具有律師資格,僅為該所屬公司僱用法務室之職員,於承受訴訟發生時,難謂其訴訟代理權為合法之代理云云,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訴訟代理人不以有律師資格者為限,非律師之人經法院同意後亦得為當事人進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即明;遑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三、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查,再審原告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前就再審聲請意旨㈣主張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以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已由本院前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無理由駁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今再審原告復執上開意旨以同一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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