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更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葉雅婷
- 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古媋糴
- 被上訴人周啟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更㈡字第2號再 審原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古媋糴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陳紹倫律師 再 審被告 周啟偉 訴訟代理人 林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酬及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1年12 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發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五二0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00條第1、2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 制。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第4項前段、第1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9月13日知悉本院101年12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於102年9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上本院收狀戳及刑事自首狀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4號卷,下稱102年度再字卷第4頁、第95頁正反面),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未逾 越法定期間。又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2年9月26日提出丁世榮等於同年月13日出具自首狀聲請再審,顯係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產生之新證據,雖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規定之要件,不得以此事由提起再審,惟本件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提案第6案,授權董事長支付董、監事及相關協助作業 有公人員酬勞,經再審原告第27屆第10次董事會通過支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訴外人周哲蔚1,000萬元,並作成債權憑證,再審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及周哲蔚讓與上開1,000萬元債權與再審被告之債權移轉書影本,向本院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經再審原告之法人股東訴外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向伊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民事判決(下稱101訴字4948號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支付董事、監察人勞務津貼案無效,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前開101訴字第4948號判決, 顯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應屬有據;又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9日據此新增本件再審事由,合於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前段所定應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出之規定,自應准許。從而,本件既有 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應以 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再審被告原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之股東日月鴻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訴外人古媋糴,其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訴外人陳萬添。又日月鴻公司為持有再審原告發行股數47.92%之股東,財鑫公司為持有再審原告發行股數6.71%之股東乾武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則持有再審原告發行股數1.74% 。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為取得經營權,乃支持乾武公司於97年及100年股東會中當選為董、監事法人代表,並推由李 福禕擔任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惟再審原告之經營係由陳萬添實質掌控。嗣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李福褘及周哲蔚努力減少負債並順利處分資產,於陳萬添主導下成立子公司臺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花鰻公司),透過投資及借貸方式,挹注該公司達8.6億餘元。陳萬添為犒賞有功人 員,乃於再審原告101年股東常會上提案討論支付1億9,000 萬元之董事、監察人及有功人員之勞務津貼,待股東會通過後召開董事會討論支配明細後支付,並指示李福褘於101年4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101年股東常會之召開時間地點及 討論提案等,經丁世榮回報陳萬添同意後始進行股東常會準備作業,並依規定於會前20日寄發開會通知單,日月鴻公司則依陳萬添指示派員出席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並於該提案進行投票決議時行使同意權。會後再審原告依規定寄發議事錄,日月鴻公司及其他股東均無異議,亦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出決議之撤銷聲請。嗣再審原告先後於101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4日召開董事會,依101年4月27日董事 會提案8及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提案6之決議,提案通過核發有功員工報酬150萬元,及核發董、監及有功人員,董事 李福禕3,000萬元、董事周哲蔚1,000萬元、有功人員再審被告5,000萬元,合計9,000萬元。並開立債權憑證予再審被告及周哲蔚為憑,再審被告自係合法取得對再審原告之金錢債權。詎料,陳萬添所涉100年度他字第4163號(即100年偵字第18929號、101年偵字第6327號)偵訊期間,要求李福禕、再審被告配合供詞遭拒,該案雖於101年9月13日或不起訴處分,陳萬添及日月鴻公司卻心懷怨懟,反悔前揭有功人員報酬承諾,再審被告、周哲蔚及李福禕對於再審原告之合法債權,因而未獲受償,周哲蔚因對再審被告負有債務,且在大陸地區不便處理,乃將其對於再審原告1,000萬元之債權移 轉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遂持再審原告開立之債權憑證及周哲蔚債權移轉書,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0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召開董事會時決議通過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嗣於101年6月15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時決議通過提案第6案高達1億9,000萬元之董事、監 察人勞務津貼(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於101年12月4日第27屆第10次董事會,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核發再審被告5,000 萬元、周哲蔚1,000萬元酬勞,並作成債權憑證,周哲蔚復 將上開對於再審原告1,000萬元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清償上開6,000萬債權為 由,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並因再審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本院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然再審原告第26屆、第27屆監察人即訴外人丁世榮於另案自首略以:渠擔任再審原告監察人期間,依法受有通知後參加董事會之義務,並有製作董事會議簽到簿之附隨義務,但渠從未接獲再審原告召開董事會之會議通知,再審原告亦未於101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8樓之4召開董事會,渠係於前揭日期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應再審原告董事長即訴外人李福褘要求,在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之監察人欄簽名,簽名時李福褘未提示議事錄,渠未同意議事錄內容等語。顯見該次董事會因未通知監察人,而該次董事會決議屬自始、當然無效,再審被告以該次無效之董事會決議,主張對再審原告有6,000萬 元之債權,並以再審原告未給付為由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上開刑事自首狀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自得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本院101訴字4948號判決確認無效,再審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亦經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自屬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再審原 告亦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此,爰依104年7月1日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請求廢棄本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3252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應予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主張依再審原告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取得對再審原告酬勞債權5,000萬元,另自周哲蔚受讓其對再審原告之酬勞債權1,000萬元,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再審原告提出丁世榮等之自首狀及相關民事判決等有利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 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 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上開修正法條已於104年7 月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71號令修正公告。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2月18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稿)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卷宗,乃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第12條第6項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再審原告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出丁世榮之自首狀(下稱系爭自首狀)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5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4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為據),然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2年9月26日始提出丁世榮等於同年月13日出具自首狀聲請再審,顯係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產生之新證據,雖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規定之要件,不得以此事由提起再審;惟觀諸本件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程序中提出再審原告債權憑證,其上記載「依本公司於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決通過之提案第六案【在新臺幣(下同)壹億玖千萬以內,授權董事長支付董、監事及相關協助作業有功人員酬勞】,分配名冊及金額需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本公司易於第27屆第10次董事會通過分配表,通過支付周啟偉(身份證字號:F120.....)君伍千萬元整,為協助 作業有功人員之酬勞,為,因本公司現並無現金可支付,特立此債權憑證為憑。」,另債權憑證針對周哲蔚部分金額則為1,000萬元,並提出債權轉讓書,堪認再審被告係 以再審原告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之決議及受讓周哲蔚之債權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而依卷附丁世榮、彭德財於102年9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自首狀所載,丁世榮及彭德財自首再審原告並未於101年4月27日召開董事會,其上之簽名係事後所為(見本卷102 年度再字第14號卷第95至100頁),且兩造間另對於再審 原告101年6月15日股東會第6案決議之效力爭訟,並經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確認上開決議無效,本件再 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 1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院104年台抗字第231號 才駁回本件再審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認再審被告據以主張取得債權之101年6月15日股東會第6案決議業經判決確認為無效,再審被告及周哲蔚 之債權應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堪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系爭酬勞債權5,000萬元為自始不存在,而周哲蔚對 再審原告1,000萬元之酬勞債權亦不存在,自無以該債權 為標的讓與再審被告,債權轉讓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自不生讓與債權之效力,再審被告亦無從取得周哲蔚對再審原告之1,000萬 元債權。綜上,益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6,000萬元債權難認有效存在。 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主張對再審原告之酬勞債權5,000萬 元及受讓自周哲蔚之1,000萬元酬勞債權,業經另案判決確 認再審原告101年6月15日股東會第6案決議無效,從而,再 審被告依該決議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000萬元,及自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鍾雯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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