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3號
- 聲請人
- 王皓怡
- 相對人
- 雙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清 算 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詹朝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第二項所載「本案有關工資等爭議,勞資雙方達成和解。勞方同意資方以分期方式給付103 年6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18,108元」、「第一期104 年2 月10日給付6,000 元、第二期104 年3 月10日給付6,000 元、第三期104 年4 月10日給付6,108 元。資方應於每期到期日前將前開金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中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91605110 號函撤銷登記,該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上開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董事詹朝景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04 年2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約定:「本案有關工資等爭議,勞資雙方達成和解。勞方同意資方以分期方式給付103 年6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18,108元」、「第一期104 年2 月10日給付6,000 元、第二期104 年3 月10日給付6,000 元、第三期104 年4 月10日給付6,108 元。資方應於每期到期日前將前開金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同意資方於履行上述義務後,拋棄僱傭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及行政之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戶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詎相對人僅於104 年2 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其餘均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4 年2 月5 日府勞動字第10430291000 號函暨104 年2 月2 日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而相對人僅於104 年2 月10日給付聲請人4,000 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可憑,則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1 萬4,108 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惟就調解方案第3 項約定「勞方同意資方於履行上述義務後,拋棄僱傭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及行政之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戶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