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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6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請人
翁志明
相對人
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壽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盡力於104年2月17日給付勞方劉庭榛等9人之請求,前述勞方主張詳細金額如附件所示(附表三)」(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1月9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盡力於104年2月17日給付勞方劉庭榛等9人之請求,前述勞方主張詳細金額如附件所示(附表三)」(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萬元)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次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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