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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6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65號

聲請人
廖孟涵
相對人
力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覃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餘新臺幣八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第二期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第三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逕匯入勞方提供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4年6月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一、二項「⒈勞方(即聲請人)同意資方(即相對人)104年1月至3月份工資新台幣(下同)85,000元,由資方於104年6月8日調解會現場以現金方式給付5,000元,⒉餘80,000元分3期給付,第一期為104年6月30日給付5,000元,第二期104年7月30日給付10,000元,第三期104年8月30日給付65,000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逕匯入(誤載為日)勞方提供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誤載為齊)。」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就第二期款項僅給付其中2,000元,餘8,000元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前述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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