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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7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71號

聲請人
吳秉學
相對人
築創美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中,關於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郵寄發給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含離職原因、到職、離職)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勞資爭議,於民國 104年7月9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分10期,每期給付2萬5,000元,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匯入伊原工資帳戶中,如有遲延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同意於104年7月16日郵寄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含離職原因、到職、離職),惟相對人雖按時於104年8月10日匯款2萬5,000元,但卻不肯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府勞動字第 104338232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 104年7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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