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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上訴人
梁馬利
上訴人
吳嘉玲
上訴人
王智媛
被上訴人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05年3月11日判決(下稱原判決)命被告梁馬利、吳嘉玲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物、被告梁馬利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之物、被告梁馬利、王智媛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返還原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未據繳納裁判費。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參酌上訴人查報之市價(見上訴人104年7月31日陳報狀及其附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031元,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客觀上利益不能以金錢估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定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057,0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0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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