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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原告
李瑜婷
原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琳琳
原告
章仟滇
原告
柯上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瑜婷
原告
洪郁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翠玲
被告
荷蘭商惠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都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琳琳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瑜婷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翠玲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章仟滇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上恩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郁棠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琳琳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瑜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簡翠玲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章仟滇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柯上恩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洪郁棠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認許:申請認許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公司已解散者。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者。前項撤銷或廢止認許,不得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78條、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荷蘭商惠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商惠知公司)因宣告破產,主管機關乃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登記廢止認許,而其台灣分公司即被告亦為廢止登記;又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共2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是本件被告應以其經理人史都普(見本院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1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34-1頁)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嗣因荷蘭商惠知公司宣告破產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被告積欠伊等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共計2個月薪資,且未依法給付伊等以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並另積欠原告章仟滇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4,035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琳琳89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瑜婷66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翠玲15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章仟滇1,009,817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柯上恩76,344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郁棠205,972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被告因荷蘭商惠知公司宣告破產而於103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積欠伊等103年9月、10月之薪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渠等提出原告陳琳琳之僱傭契約、薪資單(見司北勞調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212至218頁)、原告李瑜婷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原告簡翠玲之僱傭契約、延展契約書(見司北勞調卷第14至24頁、第226至236頁)、原告章仟滇之薪資單、薪資修正通知、紅利給付方式通知、僱傭契約、被告核准差旅費之相關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第93至101頁、第193至198頁)、原告柯上恩之薪資單、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第112至116頁)、原告洪郁棠之薪資單、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117頁、119至124頁、第202至207頁)、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8、76、85、93、111、118頁)、被告簡翠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第240至251頁),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薪資部分: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陳琳琳、李瑜婷、簡翠玲、章仟滇、柯上恩、洪郁棠固主張其等每月薪資分別為69,469元、74,528元、48,767元、141,766元、31,500元、64,167元,然依渠等提出之前揭薪資單、僱傭契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其每月薪資(包含基本工資及餐費)分別為57,670元、63,650元、41,800元、141,766元、27,000元、55,000元,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前述期間另應給付渠等超出約定每月薪資之工資,則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薪資,自應分別以57,670元、63,650元、41,800元、141,766元、27,000元、55,000元計算,是原告陳琳琳、李瑜婷、簡翠玲、章仟滇、柯上恩、洪郁棠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3年9月、10月份薪資應分別115,340元、127,300元、83,600元、283,532元、54,000元、110,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2、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勞退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被告,至103年10月31日止,渠等適用勞基法第17條(下稱舊制)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下稱新制)規定之年資分別如附表二「年資基數」欄所示,又原告固均主張因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年薪為14個月,故應以合約年薪除以12個月(即月薪×14/12)計算平均月工資云云,然僅原告陳琳琳、章仟滇、洪郁棠之僱傭契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或增補文件(ADDENDUM)有「13th & 14th month payment」或「On yearly base(times 14)」等文字(見司北勞調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20頁),至原告李瑜婷並未提出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月薪14個月之約定,而原告柯上恩所提出之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上並無月薪14個月之約定,原告簡翠玲所提出102年至103年之勞動契約,其第1.2條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加上餐費1,800元(見司北勞調卷第19頁),第1.3條則約定「Completion Bonus of 80,000New Taiwan Dollars」,且其與被告103年至104年之續約文件,其僱傭契約維持前開契約條件(見司北勞調卷第24頁),故原告簡翠玲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亦無14個月薪資之約定,是原告李瑜婷、簡翠玲、柯上恩主張其等年薪為14個月部分自不足採。

(3)依原告陳琳琳、李瑜婷、章仟滇、柯上恩、洪郁棠提出薪資單之記載,其等離職前6個月(含103年9月、10月)之薪資,扣除非屬薪資之紅利、端午節及中秋節節金、項目不明之無庸扣稅給付部分後,金額分別如附表一5月至10月薪資欄所示,而原告簡翠玲並未提出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單,故依其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約定,以其每月薪資為41,800元計算每月薪資,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謂工資總額係指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而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二字第13391號函釋參照)。原告陳琳琳、章仟滇、洪郁棠之僱傭契約既有每年14個月薪資之約定,其第13、14個月之薪資固於1月間發放,然此僅屬薪資之延後發放,故計算平均工資時仍應加計第13、14個月除以12個月部分;另原告章仟滇、洪郁棠主張之平均工資金額小於其得主張之平均薪資,爰依其主張之平均薪資數額計算,是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分別如附表一「平均薪資」欄所載。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分別計算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理由。

3、另原告章仟滇主張被告尚積欠差旅費44,035元,業據其提出被告核准差旅費之相關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堪信為真,是原告章仟滇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款項,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琳琳862,095元、李瑜婷575,728元、簡翠玲129,754元、章仟滇999,021元、柯上恩65,854元、洪郁棠187,535元,及原告陳琳琳、李瑜婷、簡翠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104年10月26日為公示送達之登報日【見本院卷第53頁】,加計60日為104年12月25日)起,原告章仟滇、柯上恩、洪郁棠部分自105年1月6日起(104年11月6日為公示送達之登報日【見本院卷第165頁】,加計60日為105年1月5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業經渠等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陳琳琳    │李瑜婷    │簡翠玲    │章仟滇    │柯上恩    │洪郁棠    │
├────┼─────┼─────┼─────┼─────┼─────┼─────┤
│5月薪資 │59,355元  │65,424元  │41,800元  │144,699元 │27,931元  │56,650元  │
├────┼─────┼─────┼─────┼─────┼─────┼─────┤
│6月薪資 │59,355元  │65,424元  │41,800元  │144,699元 │27,931元  │56,650元  │
├────┼─────┼─────┼─────┼─────┼─────┼─────┤
│7月薪資 │59,355元  │65,424元  │41,800元  │144,699元 │27,931元  │56,650元  │
├────┼─────┼─────┼─────┼─────┼─────┼─────┤
│8月薪資 │59,355元  │65,424元  │41,800元  │144,699元 │27,931元  │56,650元  │
├────┼─────┼─────┼─────┼─────┼─────┼─────┤
│9月薪資 │57,670元  │63,650元  │41,800元  │141,766元 │27,000元  │55,000元  │
├────┼─────┼─────┼─────┼─────┼─────┼─────┤
│10月薪資│57,670元  │63,650元  │41,800元  │141,766元 │27,000元  │55,000元  │
├────┼─────┼─────┼─────┼─────┼─────┼─────┤
│小計    │352,760元 │388,996元 │250,800元 │862,328元 │165,724元 │336,600元 │
├────┼─────┼─────┼─────┼─────┼─────┼─────┤
│平均    │58,793元  │64,833元  │41,800元  │143,721元 │27,621元  │56,100元  │
├────┼─────┼─────┼─────┼─────┼─────┼─────┤
│說明    │5月份扣端 │5月份扣端 │無薪資單,│5月份扣獎 │5月份扣端 │5月份扣獎 │
│        │午節津貼、│午節津貼、│依勞動契約│金及端午節│午節津貼、│金及端午節│
│        │8月份扣中 │8月份扣中 │及離職證明│津貼、8月 │8月份扣中 │津貼、8月 │
│        │秋節津貼  │秋節津貼  │所載薪資計│份扣中秋節│秋節津貼  │份扣中秋節│
│        │          │          │算        │津貼,及薪│          │津貼,及薪│
│        │          │          │          │資中不須扣│          │資中不須扣│
│        │          │          │          │稅之不明項│          │稅之不明項│
│        │          │          │          │目        │          │目        │
├────┼─────┼─────┼─────┼─────┼─────┼─────┤
│加計13、│9612      │0         │0         │23,628元  │0         │9,167元   │
│14個月薪│          │(契約無約│(未提出契│          │(契約無約│          │
│部分    │          │定)      │約)      │          │定)      │          │
├────┼─────┼─────┼─────┼─────┼─────┼─────┤
│平均薪資│68,405元  │64,833元  │41,800元  │167,349元 │27,621元  │65,267元  │
├────┼─────┼─────┼─────┼─────┼─────┼─────┤
│原告主張│69,469元  │74,528元  │48,767元  │165,394元 │31,500元  │64,167元  │
├────┼─────┼─────┼─────┼─────┼─────┼─────┤
│本件平均│68,405元  │64,833元  │41,800元  │165,394元 │27,621元  │64,167元  │
│薪資    │          │          │          │          │          │          │
└────┴─────┴─────┴─────┴─────┴─────┴─────┘
附表二:
┌───┬───────┬──┬──────────┬─────┬─────┬─────┬─────┬───┬──────┐
│姓名  │到  職  日    │離職│年資基數            │每月薪資  │積欠薪資  │平均工資  │資遣費    │出差費│請求金額合計│
│      │              │日  ├────┬─────┤          │          │          │          │      │            │
│      │              │    │依勞基法│依勞退條例│          │          │          │          │      │            │
│      │              │    │計算    │計算      │          │          │          │          │      │            │
├───┼───────┼──┼────┼─────┼─────┼─────┼─────┼─────┼───┼──────┤
│陳琳琳│88年3月1日    │103 │6年3個月│9年4個月  │57,670元  │115,340元 │68,405元  │746,755元 │  0   │862,095元   │
├───┼───────┤年10├────┼─────┼─────┼─────┼─────┼─────┼───┼──────┤
│李瑜婷│92年4月1日    │月31│2年3個月│9年4個月  │63,650元  │127,300元 │64,833元  │448,428元 │  0   │575,728元   │
├───┼───────┤日  ├────┼─────┼─────┼─────┼─────┼─────┼───┼──────┤
│簡翠玲│101年8月17日  │    │0       │2年2月15日│41,800元  │83,600元  │41,800元  │46,154元  │  0   │129,754元   │
├───┼───────┤    ├────┼─────┼─────┼─────┼─────┼─────┼───┼──────┤
│章仟滇│95年9月19日   │    │0       │8年1月13日│141,766元 │283,532元 │165,394元 │671,454元 │44,035│999,021元   │
├───┼───────┤    ├────┼─────┼─────┼─────┼─────┼─────┼───┼──────┤
│柯上恩│102年12月23日 │    │0       │10個月9日 │27,000元  │54,000元  │27,621元  │11,854元  │  0   │65,854元    │
├───┼───────┤    ├────┼─────┼─────┼─────┼─────┼─────┼───┼──────┤
│洪郁棠│101年6月1日   │    │0       │2年5個月  │55,000元  │110,000元 │64,167元  │77,535元  │  0   │187,535元   │
├───┴───────┴──┴────┴─────┴─────┴─────┴─────┴─────┴───┴──────┤
│備註:資遣費=平均工資×舊制年資十平均工資×1/2×(年+《月+日/3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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