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5,9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告
楊傳富
原告
洪福壽
原告
卓奕良
原告
林永鴻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告
翁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傳富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原告洪福壽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原告卓奕良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原告林永鴻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傳富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原告洪福壽238,625元、原告卓奕良63,150元、原告林永鴻237,0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傳富252,000元、原告洪福壽237,875元、原告卓奕良63,150元、原告林永鴻237,750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宇田開發公司(下稱宇田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102、103年度臺鐵大樓消防、給排水系統、污水暨生化處理系統與站名牌設備維護及整修工程後,僱用原告擔任消防、給排水等工作,每月工資為:原告楊傳富33,000元、原告洪福壽31,000元、原告卓奕良23,000元、原告林永鴻103年1月至3月28,000元、4月至6月30,000元,另原告之加班費均為每小時250元、值班費均為每日1,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03年1月至6月之工資、值班費及加班費如附表所示,嗣於103年10月20日歇業,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傳富252,000元、原告洪福壽237,875元、原告卓奕良63,150元、原告林永鴻237,750元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傳富252,000元、原告洪福壽237,875元、原告卓奕良63,150元、原告林永鴻237,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至6月間受僱於被告,值班日數及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103年1月至6月之出勤表、值班表、打卡單及聲請證人林景森為證(見卷二第153至176、214至216頁),並有宇田公司104年6月26日表示意見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104年7月17日函可稽(見卷二第22至35、122至128頁),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每月工資及值班每日1,000元、加班每小時250元之標準,給付原告103年1月至6月之工資、值班費與加班費如附表所示等情,審酌原告所提102年10月份出勤表記載原告楊傳富工資33,000元、原告洪福壽工資31,000元、原告林永鴻工資28,000元(見卷二第194頁)及證人林景森證稱:我於103年3月底以前與原告楊傳富、洪福壽、林永鴻均受僱於被告,值班費為每日1,000元,加班費為每小時250元,102年10月份出勤表為真正,所載3萬元是我的底薪等語(見卷二第215頁),可見原告楊傳富、原告洪福壽之主張及原告林永鴻關於103年1月至3月之主張,均非無據;再參酌103年1月至6月間按基本工資19,273元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標準、第39條所定假日工作工資加倍發給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為107.1元、超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工資為133.8元,假日工作每日工資為642.4元等情,則被告既願按值班每日1,000元、加班每小時250元之標準,給付原告值班費與加班費,依此推算,堪認原告林永鴻、卓奕良主張其等於103年4月至6月每月工資分別為3萬元、23,000元等情,亦非無據。故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傳富252,000元、原告洪福壽237,875元、原告卓奕良63,150元、原告林永鴻237,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楊傳富│每月薪資│值班費 │加班費 │├───┼────┼────────────┼────────────┤│103.1.│33,000元│1,000元×6日=6,000元 │250元×26小時=6,500元 ││ │ │ 過年:2,500元 │ │├───┼────┼────────────┼────────────┤│103.2.│33,000元│1,000元×2日=2,000元 │250元×14小時=3,500元 │├───┼────┼────────────┼────────────┤│103.3.│33,000元│1,000元×7日=7,000元 │ │├───┼────┼────────────┼────────────┤│103.4.│33,000元│1,000元×9日=9,000元 │250元×2.5小時=625元 │├───┼────┼────────────┼────────────┤│103.5.│33,000元│1,000元×9日=9,000元 │250元×3.5小時=875元 │├───┼────┼────────────┼────────────┤│103.6.│33,000元│1,000元×7日=7,000元 │ │├───┴────┴────────────┴────────────┤│ 合計252,000元│├───┬────┬────────────┬────────────┤│洪福壽│每月薪資│值班費 │加班費 │├───┼────┼────────────┼────────────┤│103.1.│31,000元│1,000元×6日=6,000元 │250元×13小時=3,250元 ││ │ │ 過年:2,000元 │ │├───┼────┼────────────┼────────────┤│103.2.│31,000元│1,000元×6日=6,000元 │250元×14.5小時=3,625元│├───┼────┼────────────┼────────────┤│103.3.│31,000元│1,000元×4日=4,000元 │250元×5小時=1,250元 │├───┼────┼────────────┼────────────┤│103.4.│31,000元│1,000元×8日=8,000元 │250元×2.5小時=625元 │├───┼────┼────────────┼────────────┤│103.5.│31,000元│1,000元×10日=10,000元 │250元×4.5小時=1,125元 │├───┼────┼────────────┼────────────┤│103.6.│31,000元│1,000元×6日=6,000元 │ │├───┴────┴────────────┴────────────┤│ 合計237,875元│├───┬────┬────────────┬────────────┤│卓奕良│每月薪資│值班費 │加班費 │├───┼────┼────────────┼────────────┤│103.4.│ 6,900元│ │ │├───┼────┼────────────┼────────────┤│103.5.│23,000元│1,000元×1日=1,000元 │250元×2小時=500元 │├───┼────┼────────────┼────────────┤│103.6.│23,000元│1,000元×8日=8,000元 │250元×3小時=750元 │├───┴────┴────────────┴────────────┤│ 合計63,150元│├───┬────┬────────────┬────────────┤│林永鴻│每月薪資│值班費 │加班費 │├───┼────┼────────────┼────────────┤│103.1.│28,000元│1,000元×9日=9,000元 │250元×8小時=2,000元 ││ │ │ 過年:2,000元 │ │├───┼────┼────────────┼────────────┤│103.2.│28,000元│1,000元×7日=7,000元 │250元×2.5小時=625元 │├───┼────┼────────────┼────────────┤│103.3.│28,000元│1,000元×9日=9,000元 │ │├───┼────┼────────────┼────────────┤│103.4.│30,000元│1,000元×13日=13,000元 │250元×1.5小時=375元 │├───┼────┼────────────┼────────────┤│103.5.│30,000元│1,000元×11日=11,000元 │ │├───┼────┼────────────┼────────────┤│103.6.│30,000元│1,000元×9日=9,000元 │250元×3小時=750元 │├───┴────┴────────────┴────────────┤│ 合計237,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