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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被告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華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德燿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黃德燿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 8號判決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6萬5,960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9萬1,783元、13萬7,674元、13萬7,674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而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4萬5,892元、6萬8,837元,有收據 2紙各附於該案卷足憑,是以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萬5,891元、6萬8,837元,合計11萬 4,728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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