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2號
- 原告
- 趙興偉律師即李榮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淑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楊淑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9,965.73元,依起訴時民國 102年1月8日之臺灣銀行現鈔賣出收盤匯率 29.217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為2,920,699元【計算式:99,965.7329.217=2,920,69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0,007 元、45,01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2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裁判費各30,007元、45,010元,合計75,01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