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820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820號
- 聲 請 人
- 即債權人
- 葛樹人
- 相 對 人
- 即債務人
- 沈秀美
- 相 對 人
- 即債務人
- 陳文龍
- 相 對 人
- 即債務人
- 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秀美
- 相 對 人
- 即債務人
- 實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秀美
- 相 對 人
- 即債務人
- 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沈秀美、陳文龍、沈啟明、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實錸股份有限公司、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相對人沈秀美、陳文龍、沈啟明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4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4年7月24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依上開意旨提出沈啟明之戶籍謄本,與逾期未補正同,其對相對人沈啟明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