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0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01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昶鴻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明華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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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潘進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1年8月20日,債務人應自履行期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主張履行期屆至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