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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施明華、潘進丁

  • 原告
    昶鴻興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017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昶鴻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清償期為 101年8月20日,債務人應自履行期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主張履行期屆至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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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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