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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22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22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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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即債務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紅隼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德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第二項本金149,364 元部分,並無提出其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之利率約定,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法定年息5%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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