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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02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602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視茂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附表一編號2至6、8至21支票之清晰退票理由單影本(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關於附表編號2至6、8至21之支票尚未屆期,聲請人請求附表編號2至6、8至21之票款部分,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陳明票號AF0000000、AF0000000支票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退票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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