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193號
- 聲請人
- 謝仲仁即宏昌水電工程行
- 代理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桃園分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正義
- 代理人
- 謝璧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1193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 │榮傑工程股份有│第一商業銀│104年7月14日│151,200元 │8302971 ││ │限公司 周基隆│行大安分行│ │ │ │└──┴───────┴─────┴──────┴─────────┴────┘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隱台端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