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 債務人
- 林豐慶
- 代理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欣怡律師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正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沈智偉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債權人
-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敏玉
- 破產管理人
- 周佑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5月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分為4階段方式為清償,第1期至第17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200元;第18期至第29期每期清償6,500元;第30期至第53期每期清償4,500元;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5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01,900元,清償成數為8.0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盈健股份有限公司,據其陳報每月薪資包括底薪22,800元、特支費2,000元、工作津貼2,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另有競賽獎金及北市專用袋獎金平均每月分別為7,947元、222元,又其103年度、104年度平均每年領有年終獎金37,185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次子目前按月所領取之育兒及托育津貼5,500元,因已於扶養費支出中扣除,故不計入債務人之收入,是債務人主張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9,064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應分擔之房屋租金4,800元、勞健保費1,431元、手機通話費3,700元、生活雜支費5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5,431元。核其所列支出,其中債交通費與手機通話費部分,因債務人於現任職公司擔任業務,需經常外出拜訪客戶,並藉由手機與客戶聯繫產品等相關事宜,故可認其所列計之交通費用及電信費用確屬工作上所必需之支出;又債務人現與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及子女扶養費由債務人與配偶依薪資所得比例分擔(債務人負擔40%),而債務人長子(101年10月出生)目前每月保母費用及生活費需支出24,000元,債務人負擔其中9,600元,於年滿5歲就讀幼稚園後,每月扶養費用即減縮為14,000元,債務人負擔金額減少為5,600元;至其次子(104年10月出生〉原每月所需保母費用及生活費為24,000元,扣除育兒津貼後,目前每月支出數額為18,500元,債務人所需負擔金額為7,400元,惟育兒津貼僅發放至其子滿3歲止,係其次子3歲後至5足歲止,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回復為24,000元,於滿5歲後即同其長子每月扶養費用可降低為14,000元,債務人分擔金額亦為5,600元,是債務人主張需階段式支出上開扶養費數額,應屬合理。從而,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本院認為應予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01,9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