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高明賢、蔡慶年、張明道、陳祖培、管國霖、李憲章、周添財、曾國烈、魏寶生、鍾隆毓、鄧翼正、林志亮、羅振邦、曾譯慶
- 當事人林政毅(原名:林永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何新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昇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恩國際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債 務 人 林政毅(原名林永正)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昭全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彧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新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振邦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政毅(原名林永正)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441元,以每1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3,752元,清償成數為15.5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新恩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費)為25,00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本院庭詢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200元 、房屋租金8,000元、健保費749元、水電瓦斯費500元及 日用品雜支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949元。核其 所列支出項目,係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所支出之金額亦僅略高於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尚屬合理。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既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審核範圍,是債權人等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再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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