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趙春娥
- 代理人
- 陳香如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張嘉芸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林子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裁定於104年3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
卷可稽(見卷第2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
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第50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68元,第2階段即第51至第72
期,每期清償10,268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
539,296元,清償成數20.99%【算式:(6,268×50)+(
10,268×22)=539,296;539,296÷2,569,253=20.99%】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峨嵋小吃店,有峨眉小吃店出具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卷第97頁),此外尚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款及
每年領取中油補助款,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04年6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卷第97頁、第168頁)。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
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39,296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為負值,見卷第91-92頁)。另依103年度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名下並無財產(見卷第96頁),另有商業保險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228,138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6月2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162-163
頁),債務人已提列逾九成之等值金額逐期清償,故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於峨眉小吃店擔任外場人員,每月薪資為16,0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另每年分別領取年終獎金及中秋禮金
各10,000元及600元,有上開薪資資料可參,此外債務人每
年可領取中油補助款900元,又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款3,900元
,由債務人與配偶各領取一半,是其每月平均月收入為19,
908元【16.000+1,000+(10,000+600+900)/12+(3,900/2
)=19,908】。另查,債務人現與配偶、未成年子女蔡○哲
居住於臺北中正區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卷第89頁、第10
8頁之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為16,401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
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
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
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
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280元、醫療費300
元、日用品費2,500元、水費96元、電費567元、瓦斯費634
元及室內電話費475元、手機費300元、未成年子女蔡○哲(
88年9月20日生)之扶養費4,000元,並提出電信費帳單、水
電費帳單及戶籍謄本為佐(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第
43至54頁),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2=22,191),且
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
、浪費之情事。
㈢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3,507元(
19,908-16,401=3,507),加計每期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
金2,761至每月清償金額中,並於未成年子女蔡○哲成年後
,分階段將扶養費4,000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於第51
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10,268元。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
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債
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加計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
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前不同意債務人於104年5月18日提出,本院於同年
6月12日公告之更生方案,其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
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保單價值應列入清償、生活支出
過高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
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支領
之薪資、年終獎金若干已詳如上述,且亦將保單解約金價值
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並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將扶養費加計於
清償金額,又債務人提列之生活支出已屬節約,誠無債務人
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亦如上陳,故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