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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趙春娥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嘉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子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裁定於104年3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
    卷可稽(見卷第2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
    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第50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68元,第2階段即第51至第72
    期,每期清償10,268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
    539,296元,清償成數20.99%【算式:(6,268×50)+(
    10,268×22)=539,296;539,296÷2,569,253=20.99%】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峨嵋小吃店,有峨眉小吃店出具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卷第97頁),此外尚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款及
    每年領取中油補助款,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04年6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卷第97頁、第168頁)。足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
    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39,296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為負值,見卷第91-92頁)。另依103年度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名下並無財產(見卷第96頁),另有商業保險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228,138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6月2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162-163
    頁),債務人已提列逾九成之等值金額逐期清償,故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於峨眉小吃店擔任外場人員,每月薪資為16,0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另每年分別領取年終獎金及中秋禮金
    各10,000元及600元,有上開薪資資料可參,此外債務人每
    年可領取中油補助款900元,又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款3,900元
    ,由債務人與配偶各領取一半,是其每月平均月收入為19,
    908元【16.000+1,000+(10,000+600+900)/12+(3,900/2
    )=19,908】。另查,債務人現與配偶、未成年子女蔡○哲
    居住於臺北中正區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卷第89頁、第10
    8頁之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為16,401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
    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
    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
    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
    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280元、醫療費300
    元、日用品費2,500元、水費96元、電費567元、瓦斯費634
    元及室內電話費475元、手機費300元、未成年子女蔡○哲(
    88年9月20日生)之扶養費4,000元,並提出電信費帳單、水
    電費帳單及戶籍謄本為佐(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第
    43至54頁),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2=22,191),且
    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
    、浪費之情事。
  ㈢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3,507元(
    19,908-16,401=3,507),加計每期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
    金2,761至每月清償金額中,並於未成年子女蔡○哲成年後
    ,分階段將扶養費4,000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於第51
    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10,268元。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
    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債
    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加計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
    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前不同意債務人於104年5月18日提出,本院於同年
    6月12日公告之更生方案,其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
    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保單價值應列入清償、生活支出
    過高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
    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支領
    之薪資、年終獎金若干已詳如上述,且亦將保單解約金價值
    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並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將扶養費加計於
    清償金額,又債務人提列之生活支出已屬節約,誠無債務人
    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亦如上陳,故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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