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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聲請人
周邦本
相對人
真光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鈿
債務人
陳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抵押人陳來春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合夥分配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約定於102年10月22日結算並清償該合夥分配款,並經登記,嗣因陳來春於 102年10月22日與聲請人結算合夥分配款為1000萬元未如期清償,經合意展延清償期至 104年5月5日,並由陳來春簽發發票日均104年5月5日,面額均 500萬元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支票2紙予聲請人,詎陳來春屆期仍不為清償,陳來春於104年2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讓與相對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 2紙(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與債務人陳來春合意延期清償,並由陳來春簽發發票日均104年5月5日、面額均500萬元、票號各AE0000000、AE0000000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支票 2紙予聲請人,從而該兩紙支票是否經提示付款,攸關本件債務是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於104年10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 7日內提出上開支票有無經提示付款?如經退票,應提出退票理由單。該通知於104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5日僅補正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戶籍謄本,迄未提出該支票是否經提示付款或遭退票之證明,從而,依形式審查,尚難認定本件債務未受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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