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陳玲華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家軒
- 被告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4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家軒 相 對 人 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3日向聲請人 借款7100萬元,因相對人有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註記、擔保物被查封業經催告未清償之情,系爭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件正本為證。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通 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迄未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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