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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14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143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包始怡
相對人
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劉永祥
相對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人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0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7.80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4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14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