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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87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5876號

聲請人
李隆富
相對人
馮于芷

      楊志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馮于芷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馮于芷、楊志惇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一 104 年度司票字第15876號 │├──┬───┬──────┬──────┬──────┬──────┬──────┬─────┤│編號│相對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001 │馮于芷│104年6月5日 │ 1,000,000元│104年9月1日 │104年9月2日 │104年9月1日 │CR0000000 │├──┼───┼──────┼──────┼──────┼──────┼──────┼─────┤│002 │馮于芷│104年6月5日 │ 1,000,000元│104年9月1日 │104年9月2日 │104年9月1日 │CR0000000 │├──┼───┼──────┼──────┼──────┼──────┼──────┼─────┤│003 │馮于芷│104年6月5日 │ 1,000,000元│104年9月1日 │104年9月2日 │104年9月1日 │CR0000000 │├──┼───┼──────┼──────┼──────┼──────┼──────┼─────┤│004 │馮于芷│104年6月5日 │15,000,000元│104年9月1日 │104年9月2日 │104年9月1日 │CR0000000 │└──┴───┴──────┴──────┴──────┴──────┴──────┴─────┘┌─────────────────────────────────┐│附表二 104 年度司票字第15876 號│├──┬───┬──────┬──────┬──────┬─────┤│編號│相對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001 │馮于芷│104年6月4日 │6,000,000元 │104年7月1日 │TH0000000 ││ │楊志惇│ │ │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87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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