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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告
李隆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被告
楊志惇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彥欽律師
被告
黃靖怡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代理人
車彥瑩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被告
曾希哲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起訴時,乃以楊志惇、黃靖怡為被告,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3 樓」、「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3 樓」房地(含車位)(以下分稱系爭199 之1 號3 樓房地、199 之2 號3 樓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於104 年8 月7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靖怡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㈡被告黃靖怡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志惇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於104 年8 月7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靖怡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靖怡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志惇所有。嗣因查悉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後移轉所有權予曾希哲而追加其為被告,並陸續變更其聲明之請求,最後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楊志惇與黃靖怡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於104年8 月7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靖怡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靖怡與被告曾希哲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於105 年6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希哲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曾希哲應就第二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靖怡所有;㈣被告黃靖怡應就第一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志惇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楊志惇、黃靖怡、曾希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97 萬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告追加曾希哲為被告部分,乃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又原告其餘歷次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主張其為被告楊志惇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或無償之移轉或設定登記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要旨:

一、事實背景:緣原告係透過訴外人鄭梃曜與馮于芷及其子被告楊志惇相識,因其等向原告表示,馮于芷之夫楊中檀將軍曾任馬防部司令之中將,兩岸關係良好,故馮于芷及其子即被告楊志惇得透過低價購入金門酒廠之金門高粱再予轉售之方式獲取利益,被告楊志惇並因經營該生意(實為詐騙吸金)而設立登記百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云云。原告因相信被告等前述言論,而於102 年以降陸續借款給馮于芷及被告楊志惇,並由其二人透過前述特殊管道以低買高賣金門高粱之方式獲取報酬再給付原告利息。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借款其等1,800 萬元,期間馮于芷及被告楊志惇為獲取原告信賴,託訴外人鄭梃曜轉交被告楊志惇所有之系爭199之1 號3 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作為借款3,600 萬餘元之擔保,又原告另於103 年11月20日借款500 萬元。104年4 月中旬,馮于芷及被告楊志惇主動聯繫原告,告以有一筆金門高粱的大訂單要訂定長期合約,須給付貸款共計1 億元,以分批付款之方式支付,並透過被告楊志惇之百齡公司銷售,且馮于芷及被告楊志惇以該等金門高粱是建國百年紀念酒,未來獲利頗豐等由,向原告再次商借金錢,惟因原告可動用之資金不多,乃表示僅能於2 千萬額度內可借款,嗣於104 年4 月25日,馮于芷及被告楊志惇乃邀約原告至百齡公司所在地,拿訂貨單予原告,原告因此相信馮于芷及被告楊志惇確實欲進行此項交易,遂與馮于芷議定在2 千萬元額度內陸續借款,馮于芷並開立3 張商業本票,並由被告楊志惇開立4 張百齡公司之公司支票為擔保,藉此取信於原告出借款項,復約定第一筆借款須達700 多萬元,故原告即於104 年4 月28日先匯款737 萬2,000 元,馮于芷及被告楊志惇事後為取信原告,於104 年5 月中旬以每瓶約400 多元之價格,交付原告價值約數十萬元之金門高粱,用以取信其等確有進行上開金門高粱之交易而可如期獲利後還款,原告嗣陸續於104 年5 月間多次匯款,以供馮于芷及被告楊志惇給付金門酒廠貸款。詎馮于芷及被告楊志惇竟於104 年5 月24日透過馮于芷以通訊軟體微信聲稱未登記到當初簽立予原告之支票,故支票可能跳票,央求原告幫忙,並於104 年5 月26日原告緊急處理其等可能跳票之問題後,原告並要求重新商討還款事宜,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最終僅獲得退票理由單幾紙,且經原告事後查證,百齡公司早已於104 年7 月3 日解散,原告僅得先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楊志惇發支付命令催討欠款。原告原以為取得支票、本票後已獲得擔保,詎於原告取得對馮于芷及被告楊志惇之本票裁定後,竟於查調債務人財產過程中發現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上竟有一筆於104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4 年8 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資料,經原告細查,竟是被告楊志惇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靖怡,而扣除系爭不動產之後被告楊志惇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而於原告105年3 月提起本件訴訟後不到3 個月的期間,被告楊志惇、黃靖怡復於105 年5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不正常價格出售予知情之被告曾希哲。另被告楊志惇與其母親馮于芷,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銀行法吸金等起訴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金重訴字20號案件審理中)。

二、本件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對於被告楊志惇有3,697 萬4,400 元之債權存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楊志惇雖辯稱從未使用過上揭帳戶或支票簿,且於101 年8 月即搬離與馮于芷同住之住所,卻於104 年上半年遭多位馮于芷之債權人追討債務,始發現馮于芷利用其所交付之郵局存摺、印鑑、支票簿等,以自己、被告及百齡公司之名義簽立多張支票及本票對外借款甚鉅,借款均與其無關云云,惟與本案事實幾乎完全相同之另案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45號)亦認將存摺、印章、支票等交付馮于芷使用的被告楊志惇,與另案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證人周明珍已明確證述表示被告楊志惇確實有自行使用郵局帳戶;被告楊志惇已自認百齡公司有向玉山銀行及郵局申請支票帳戶,包含支票簿、公司大小章會交由馮于芷個人運用;再證人鄭梃曜已明確證稱表示其有向被告楊志惇借款且系爭房屋權狀正本由其所保管中;另依被告楊志惇與其母馮于芷之LINE對話,可明顯看出被告楊志惇不但明知其母馮于芷對外以其名義借款,且被告楊志惇為一切借貸關係之實際借款人;與本案相關之銀行法另案,被害人亦證稱被告楊志惇有直接向其說明、討論並邀約金酒之借款投資事宜;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楊志惇應對馮于芷之行為,負代理授權之責。再縱認原告與被告楊志惇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楊志惇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楊志惇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楊志惇既身為百齡公司之負責人,卻未忠實執行業務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百齡公司票據及個人之郵局存摺、印鑑、支票簿交付給訴外人馮于芷,並指使馮于芷以百齡公司之票據擔保楊志惇個人對外詐貸款項,被告楊志惇除應負授權人之責外,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他人應與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楊志惇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黃靖怡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本件兩造皆不爭執被告楊志惇與被告黃靖怡,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實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該假買賣行為自屬無效;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楊志惇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楊志惇與被告黃靖怡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

㈢、被告楊志惇、黃靖怡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被告曾希哲之有償行為,被告楊志惇、黃靖怡於移轉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曾希哲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聯繫對象、乃至於實際成交價格、價金給付方式等,被告等及買賣方仲介,於歷次言詞辯論時之證稱及陳述,主張反覆不一、相互矛盾且有諸多不合邏輯之處,益徵被告等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顯不符合客觀市價,非屬正常價格,當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而有撤銷必要。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黃靖怡與被告曾希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

㈣、本件被告楊志惇、黃靖怡於本案起訴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與被告曾希哲,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蓋其二人於本案訴訟中,受有專業律師協助,衡情於被告委任律師後,當事人勢必與其委任律師商討案情,以便案件審理時得以儘速因應,可見被告楊志惇、黃靖怡就其將受敗訴判決一事,必有所悉,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早已交付原告保管,被告楊志惇竟謊稱所有權狀遺失,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取得所有權狀,顯見其為侵害原告債權,不惜一再鋌而走險,且被告黃靖怡之收入不高根本無力負擔高達5 千萬元之房屋價金,又被告楊志惇與被告黃靖怡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黃靖怡旋即設定抵押權予楊志惇,且在本件起訴後竟為免東窗事發,於起訴後短短2 個月即將房屋移轉給被告曾希哲,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房屋出賣給被告曾希哲,而被告曾希哲向房屋出賣人被告黃靖怡購買系爭不動產,卻又塗銷被告楊志惇原有之玉山銀行貸款,且價金交付部分,亦有多筆資金以現金、本票等方式交付,復衡諸被告等與證人林裕明等之陳述與證詞皆有矛盾、不合邏輯之處,被告凡此種種,均不合於正常房屋交易之情,被告楊志惇、黃靖怡、曾希哲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顯均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權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三人負3,697萬4,400 元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楊志惇與黃靖怡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於104 年8 月7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靖怡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黃靖怡與被告曾希哲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於105 年6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希哲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3、被告曾希哲應就第二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靖怡所有;

4、被告黃靖怡應就第一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志惇所有。

㈡、備位聲明:

1、被告楊志惇、黃靖怡、曾希哲應連帶給付原告3,697 萬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楊志惇、黃靖怡均辯稱:

一、原告對於被告楊志惇並未存在3,697 萬4,400 元之債權:詳細檢視原告目前提呈之各項證物,有諸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楊志惇之母親馮于芷間有金錢往來,且與投資款有關,而與借貸無涉,另有數項證物其上雖出現被告楊志惇之印章或簽名,惟並非楊志惇所用印或親簽,故有偽造文書之問題,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楊志惇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尤有甚者,就原告並非被告楊志惇之債權人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9909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14號處分書所肯認;雖被告楊志惇與馮于芷兩人為母子關係,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依法向馮于芷主張權利,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志惇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顯屬無稽;本件原告既非為被告楊志惇之債權人,其請求撤銷被告楊志惇與黃靖怡間之法律行為,顯欠缺撤銷訴權。

二、由本件證人證詞及目前卷內資料可知,被告三人確實透過房屋仲介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曾希哲亦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而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前所存在之貸款(被告楊志惇向玉山銀行所借),就是直接由買賣價金辦理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出賣價格亦未偏離市價行情,故原告於本件質疑被告三人為假買賣行為,顯屬無稽。另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楊志惇決定出售,被告黃靖怡並未參與交易過程,僅因辦理程序之需要而出面簽約而已,被告黃靖怡亦不了解或知悉原告與馮于芷間之糾葛。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曾希哲辯稱:

一、就本件約定價金、實際交付價金部分:被告曾希哲與黃靖怡確係約定買賣價金為6,000 萬元,並據此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經獲准核貸4,800 萬,也據此價金數額繳納相關稅負,對於何以賣方稱自己「實拿4,800 萬」、而買方則確實「支出6,000 萬」,被告僅能推測應與中人介入相關。因買賣當時,原告係因自國外旅居回國,亟欲購得住所以便安居,再加上配合資金調度而臨時有變更給付方式、抽換票據等狀況,致與共同被告即賣方黃靖怡間,就價金如何交付等情節或有落差,原告雖感無奈,亦明瞭此部分舉證責任屬於原告,倘無法再為舉證,鈞院僅能就本案中經調查第一銀行撥款部分,用以作為本件買賣價金及相關支出而交付、使用等節,來認定本案實際交付之價金。

二、被告曾希哲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主觀上不具備「明知有損於債權人」之要件:原告迄今對於被告曾希哲如何、是否知悉被告黃靖怡,甚或被告楊志惇除系爭不動產買賣上存有之抵押債務外,另有其他債權乙節,迄未舉證;系爭不動產上所存玉山銀行抵押債務,為被告曾希哲僅知被告黃靖怡或楊志惇所存債務,而其買賣結果亦足清償上開玉山銀行債務,殊難認被告曾希哲有何明知買賣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情事。

三、再系爭不動產買賣於客觀上亦無損於債權人之債權:本件依目前已可舉證出的房屋買賣價金,包含第一銀行貸款4,800萬元,及霍得科技有限公司面額200 萬,作為繳納仲介費及部分稅金用途之支票,被告曾希哲至少已支出5,000 萬作為買賣價金,而本件房屋坪數為85.64 坪,則房屋交易買賣單價至少為58.4萬,並未脫逸於相同地段、屋齡參考買賣價金範圍,無論實際出賣人是黃靖怡或楊志惇,皆已經獲得相當對價,無損其償債能力,被告曾希哲並未有損於債權之行為;另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謂「裝潢費用會增加房屋價值」經驗法則確實存在。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㈡第329至332頁):

一、訴外人馮于芷(通緝中)為被告楊志惇之母親。

二、被告黃靖怡與被告楊志惇尚未於我國完成結婚登記,無婚姻關係。

三、被告楊志惇為百齡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於104 年7 月3日遭被告楊志惇解散。

四、被告黃靖怡與原告李隆富素不相識,於訴訟程序外並未與之接觸。

五、被告楊志惇之母馮于芷與原告接觸,借款7,838 萬6,920 元,原告目前主張3,697 萬4,400 元,被告楊志惇及其母馮于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478 號等起訴在案,起訴後之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0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六、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入款至被告楊志惇之台北西松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

七、被告楊志惇於104 年7 月22日買賣為原因,於104 年8 月7日將系爭199 之1 號3 樓房地、系爭199 之2 號3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靖怡,兩人間為無償行為。扣除系爭199 之1 號3 樓房地、系爭199 之2 號3 樓房地後,被告楊志惇名下已無任何財產。

八、被告黃靖怡以於105 年5 月11日買賣為原因,於105 年6 月3 日將系爭199 之1 號3 樓房地、系爭199 之2 號3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希哲,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6,000 萬元。本件買賣未約定履約保證帳戶。

九、就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6,000 萬元價金,被告曾希哲有於105 年6 月3 日辦妥移轉登記後,向第一銀行辦妥4,800 萬元貸款後,直接代償系爭199 之1 號3 樓、系爭199 之2 號3樓房地上留有之抵押債權2,955 萬7,831 元後,再轉帳1,435 萬7,785 元到被告黃靖怡帳戶。

十、被告曾希哲於105 年6 月3 日將系爭199 之1 號3 樓、系爭199 之2 號3 樓房地,設定金額為5,7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

十一、被告曾希哲於105 年10月12日將系爭199之1號3 樓、系爭199 之2 號3 樓房地,設定金額為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朱玉石。

十二、被告楊志惇就票號TH0000000 、票面金額為600 萬元本票(按未在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5 年度北簡字第9909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就該本票對於被告楊志惇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目前經原告提起上訴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

十三、原告以楊志惇、黃靖怡及曾希哲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106 年度偵字第9248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原告對於楊志惇並無600萬元債權,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14號)認原告對楊志惇並無600 萬元債權,且認被告楊志惇客觀上係以正常方式出售處分系爭199 之1 號3 樓、系爭199 之2 號3 樓房地,而維持原不起訴處分,目前經原告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中。原告就此部分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5876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陸、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對於被告楊志惇是否存在3,697 萬4,400 元之債權?

二、被告楊志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靖怡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楊志惇、黃靖怡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曾希哲之有償行為,被告楊志惇、黃靖怡是否於移轉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曾希哲是否於受移轉時亦明知其情事?

四、被告三人是否均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何?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對於被告楊志惇是否存在3,697 萬4,400 元之債權: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或無償之移轉登記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並據此而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則原告是否為被告楊志惇之債權人自為首要問題,如原告非被告楊志惇之債權人,自無各該權利可行使。

㈡、原告主張其陸續借款給馮于芷及被告楊志惇二人如附表所示共計3,697 萬4,400 元之款項,因而對於被告楊志惇有消費借貸債權云云。

1、查依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受款人為被告楊志惇之1,800 萬元支票,及分次匯款500 萬元、737 萬2,000 元、330 萬2,400 元、330 萬元至被告楊志惇之台北西松郵局個人帳戶之匯款單(見北院卷第66、72頁,及本院卷㈠第390 頁)等件,及上開受款人為被告楊志惇之1,800 萬元支票,係存入被告楊志惇之台北西松郵局個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2日函檢送之被告楊志惇在台北西松郵局之個人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48頁),固堪認各該款項均入被告楊志惇之個人帳戶無訛。惟被告楊志惇否認取得款項,辯稱:因母親馮于芷之信用不好,無法使用帳戶,叫伊開戶讓她使用,伊於100 年間將個人及百齡公司帳戶交給馮于芷,存摺、印章都在馮于芷身上;帳戶最主要的功能是要領錢,但伊個人從來沒有去領過錢,都是馮于芷在領的;伊交給馮于芷的帳戶,個人部分就是郵局西松分行帳戶,百齡公司部分是郵局長安分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都在馮于芷身上,包括伊個人郵局西松分行帳戶印章在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3 至214 、228 至229 頁),而經證人即台北長安郵局員工周明珍於審理中證稱:馮于芷和楊志惇當初有一起到長安郵局開公司戶,因為開戶一定要親自臨櫃辦理,之後馮于芷來的頻率比較高,馮于芷有時候說是楊志惇載他來,存錢進去馮于芷和楊志惇都有,領錢的部分伊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55 至158 頁),關於被告楊志惇之台北西松郵局個人帳戶之款項是否由其個人領取,是非無疑。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條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原告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楊志惇,然關於原告與被告楊志惇間是否存有借貸合意乙節,依①原告於本件及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出借款項過程中,都是被告楊志惇的媽媽馮于芷出面談的;伊去百齡公司的話,楊志惇都是在隔壁的倉庫搬酒,他沒有跟伊交談或是聊天,伊看他當時很忙,搬貨搬得很辛苦,而且伊也不便去瞭解他的業務,就打個招呼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 頁、卷㈢第335 頁);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800 萬元款項之共同出資者鄭梃曜於本件審理中亦證稱:伊、伊弟弟鄭曜東、邱柏霖三人各提供300 萬元共900 萬元,加上李隆富個人900 萬元,總共1,800 萬元,伊等四人一起到百齡公司,當天馮于芷有在場,伊不確定被告楊志惇是否在場,伊等總共提供1,800 萬元支票由李隆富當借款人拿給馮于芷,當時馮于芷拿出已經開好的百齡公司的票交給李隆富,李隆富拿證物1 的1,800 萬元支票給馮于芷簽收;伊沒有和楊志惇本人討論過借錢或投資的事情;被告楊志惇本來是洗包包的,後來他參與金門高粱酒,伊看到他在百齡公司及旁邊的倉庫進出貨;從李隆富加入之後,都是開百齡公司的郵局支票,討論借款事宜都是在百齡公司,被告楊志惇是進進出出,有時候馮于芷會叫被告楊志惇出去,「討論借款時被告楊志惇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聽到討論過程」,至於馮于芷和被告楊志惇私下有無討論借款之事伊不知道;「馮于芷沒有告訴伊說他是代替被告楊志惇跟伊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4 至340 頁);③參諸原告所提出向馮于芷追討款項之LINE對話紀錄,完全未提及被告楊志惇(見北院卷第32至43頁)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楊志惇透過馮于芷向其借款而雙方達成借貸合意云云,亦屬有疑。

2、原告雖又舉其所持有之系爭199 之1 號3 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被告楊志惇與馮于芷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57 至361 、364 至365 頁,及卷㈡第27至32頁),主張被告楊志惇為擔保向原告之借款而交付該所有權狀正本,及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馮于芷通報被告楊志惇何時債權人會至百齡公司要求返還借款,請被告楊志惇勿於該時至百齡公司,且將對外借款之款項匯入被告楊志惇指定之帳戶,被告楊志惇並向馮于芷表示每天要籌錢還款,更指示馮于芷不要還錢給原告等債權人,足認被告楊志惇自始均知馮于芷以其名義對外借錢云云。惟被告楊志惇否認交付權狀正本及指示馮于芷借款,辯稱:伊沒有交付權狀正本;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公司已發生事情,所以伊說不要亂還錢,也沒有還錢證明,倒不如把錢留在公司生意作穩定,之後再還錢比較重要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取得上開所有權狀正本之經過,依證人鄭梃曜於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時是馮于芷和伊個人及室內設計師朋友林峰安借款,原來拿的支票跳票,伊向馮于芷要錢,她還不出來,伊要求必須提供擔保,她說要回去拜託她兒子出來設定擔保,後來馮于芷只有拿出她兒子名下的兩間內湖房子的權狀出來給伊,一張權狀伊交給林峰安,一張權狀伊保管,後來馮于芷又想要借錢,但伊覺得沒保障,是馮于芷如前述有提到她兒子開公司、拿她兒子公司的票作擔保等過程,伊才會同意繼續借錢及剛才所說1,800 萬元由李隆富出借等事;李隆富出借1,800 萬元這次,伊有先向馮于芷說借錢要有擔保,先前交給伊和林峰安的兩張權狀必須將一張轉交給李隆富,馮于芷說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6 頁);又被告楊志惇之母馮于芷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到案供稱:系爭不動產是伊100 年作生意時買的,伊想伊年紀大不能貸款,且伊信用不好,才登記給楊志惇;房地權狀正本是由伊保管的;伊繳貸款到第4 年時跟楊志惇說由他自己繳,伊就沒有繳了;伊記得應該是有楊志惇於103 年間問伊說權狀在那裡,伊跟他說可能搬家時不見了的事(見本院卷㈢第66、86頁)等情;堪認上開權狀正本係馮于芷將己自始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鄭梃曜後轉交原告。至證人鄭梃曜雖另證稱:103 年4 月份左右,伊騎車去被告楊志惇公司附近,被告楊志惇剛好在他公司附近的巷子,因為伊當房仲業,有聽說他要賣內湖房子,所以伊問被告楊志惇房子是否有要賣,如果要賣的話要讓伊知道,被告楊志惇直接回答說我知道,伊忘記向被告楊志惇說這段話時有無提到權狀在伊這邊,但向被告楊志惇說完這段話後,伊有問馮于芷這件事,馮于芷說房子沒有要賣。伊現在回想,剛才伊說在被告楊志惇公司巷子遇到被告楊志惇的那次,伊是先問被告楊志惇你是否有要賣內湖房子,被告楊志惇很驚訝說沒有,伊告訴他如果你有要賣房子要讓伊知道,因為權狀在伊這邊,被告楊志惇說:喔,好,我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6 至367 頁),然證人就是否有告知被告楊志惇其持有權狀乙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尚難遽信,不足據之認定被告楊志惇知悉馮于芷將權狀交付予鄭梃曜或原告之事。

⑵、另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楊志惇與馮于芷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時間均在104 年6 月之後,而百齡公司於104 年6 月1 日開始發生跳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百齡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05 頁)可按;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顯示被告楊志惇告知馮于芷:「你收到的資金不要在拿去還以前那些人、重新弄酒好好重新運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1 頁),不能排除被告楊志惇係於事發後始介入處理馮于芷向他人收款之事務,亦不足推論於本件原告主張借款期間,被告楊志惇知悉馮于芷與原告接洽經過,甚至有授權馮于芷與原告接洽借款之情事。

3、原告復主張被告楊志惇將其個人郵局存摺、印鑑、支票簿及百齡公司帳戶之支票簿給馮于芷使用,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給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且馮于芷有提供該等資料給原告,足以讓原告相信馮于芷有代理被告楊志惇對外借款之表見事實,依民法第169 條本文規定,被告楊志惇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以印章、存摺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存摺,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楊志惇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固曾記載:「. .被告亦應馮于芷之要求將其個人之郵局存摺、印鑑、『支票簿』及百齡公司帳戶之支票簿等交付予馮于芷,供其收取與支付菸酒廠商貨款之用. .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惟被告楊志惇之台北西松郵局個人帳戶並非開立支票帳戶,並無開立支票之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2日函檢送之被告楊志惇台北西松郵局之個人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5至73頁)可按,而本件亦未據原告提出馮于芷曾提供被告楊志惇之個人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資料,自難認被告楊志惇有何因交付其個人支票簿而致原告誤信其授權之表見事實;又原告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係馮于芷將己自始持有之權狀正本交付鄭梃曜後轉交原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楊志惇知悉該情,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楊志惇就其個人資料部分僅有交付其帳戶之存摺、印鑑,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已有足使原告信馮于芷經被告楊志惇個人授權對外借款之表見事實,而令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被告楊志惇自承將百齡公司之大小章、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支票簿交付予馮于芷(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及卷㈢第213 至214 、228 至229 頁),此部分縱構成表見事實,應負授權人責任者係百齡公司,亦難令被告楊志惇個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4、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楊志惇有3,697 萬4,400 元消費借貸債權,洵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縱認其與被告楊志惇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楊志惇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楊志惇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云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陸續借款給馮于芷及被告楊志惇二人如附表所示共計3,697 萬4,400 元之款項,及由馮于芷洽談借款事宜,則原告雖如前述不能證明與被告楊志惇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其既主張與馮于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馮于芷之指示而匯款或開立支票入被告楊志惇之個人帳戶,給付關係仍係存在於原告與馮于芷之間,則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自非被告楊志惇,本件原告遽主張對於被告楊志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楊志惇既為百齡公司之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百齡公司票據及個人郵局存摺、印鑑、支票簿交給馮于芷,指使馮于芷以百齡公司票據擔保被告楊志惇個人對外「詐貸」款項,是被告楊志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前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楊志惇個人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又原告所舉被告楊志惇及馮于芷涉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嫌而遭起訴之另案刑事案件,尚未判決,亦無從遽認被告楊志惇有詐貸等違反法令之情事;且百齡公司縱有需對出資人負返還借款、投資款或擔保債務之責任,或可能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未必有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遽主張被告楊志惇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認其對於被告楊志惇有該損害賠償債權,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志惇之債權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說,洵無可採。

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楊志惇之債權人,則被告楊志惇與被告黃靖怡、曾希哲間如何就系爭不動產為無償或有償之移轉登記等行為,自均無從損害原告之債權或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兩造之其他爭點亦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